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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洞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洞商初字第193号原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翁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葛某某诉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丁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葛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原共同出资合伙做生意,后原告退伙,双方于2010年6月5日进行结算,原告的合伙投资款项转为借款,由被告出具借条,载明欠原告176084元。嗣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8月30日、9月30日、10月31日各还款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另,2010年11月2日原告从被告处拿得一套沙发折价3300元,可予以扣减。现原告诉之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2748元。原告葛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一张借条,证明被告叶某某欠款的事实。鉴于被告叶某某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叶某某对原告葛某某主张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因结算投资款而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依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偿还原告葛某某借款132748元。如果被告叶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25元,被告叶某某负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丁观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蔡一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