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谢连超与杭州盛德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连超,杭州盛德冶金炉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8年修正)》: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888号原告:谢连超。被告:杭州盛德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德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锦元。原告谢连超(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盛德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翔��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连超、被告杭州盛德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锦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3月21日到被告处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制,每锅5.5元,早上6点钟上班,中午吃完饭就工作,最多休息十多分钟,下班时间不确定,有时要到晚上7、8点,休息日也同样上班,但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由于2010年以后余杭区规定外来人员子女到校读书,其父母需要购买养老保险,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被告却一直未予购买。2010年7月8日,原告以被告不给其买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寄存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被告结算工资并给予经济补偿,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6月1日至7月6日的工资4967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加班工资1184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961元。3、判决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619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870元。5、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4年3月21日至2010年7月6日的养老保险。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以被告未给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3、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拟证明原告已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寄给被告。4、平时生产记录10页,拟证明每日生产数量及加班时间。被告辩称���一、关于支付原告2010年6月1日至7月6日的工资4967元;被告同意按被告财务结算数支付原告2010年6月工资3015.73元;2010年7月1日至6日工资497.50元,合计3513.23元。二、关于支付原告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加班工资11846元及补偿金2961元;被告核查了原告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考勤记录,原告全年出勤258天,没有超过全年法定出勤天数,依据“混泥时间跟踪表”,原告每天工作(含每班一次就餐时间)8小时左右,没有加班的事实。余杭区仲裁委依据被告对原告的逐月考勤记录(因被告单位没有报批实行综合计时工作制),认定原告休息日工作而未安排补休为14天,其中2009年8月2天,2009年10月4天,2009年11月1天,2010年1月3天、2010年4月1天、2010年5月3天,并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335.26元是正确的。三、关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619元;据查,���告是2005年3月到被告单位工作的。2008年在贯彻《劳动合同法》时,被告曾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执意不肯签订劳动合同,并写了书面申请。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且原告要求支付其双倍工资的请求时效亦已超过。四、关于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870元。被告认为,原告以“被告不给买社会保险迫使我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与事实不符。原告在2008年3月1日给被告的书面申请中明确表示:要求不签劳动合同,本人自行缴纳社保费用。故原告以被告不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迫使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仲裁委未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是正确的。五、关于为原告补缴2004年3月21日至2010年7月6日的养老���险。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是事实。但事出有因,事实上是原告不愿意参保,因为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个人需每月按工资收入的8%缴纳。原告为规避其个人承担部分,才向被告递交了书面申请,要求不签订劳动合同,自行缴纳社保。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考勤表,拟证明原告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出勤情况。2、“混泥时间跟踪表”,拟证明原告每天的工作时间(以2010年6月为例)不超过8小时。3、“要求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申请”,拟证明是原告书面要求不签订劳动合同。4、2005年2月和2005年3月的考勤表各一份;5、2004年10月至2004年12月工资单三份;证据4-5,拟证明原告于2005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6、财务结算凭证,拟证明原告2010年6月至7月应得工资情况。7、余劳仲案字2010第168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提交的证据3、6,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3、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待证事实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孤证,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4、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充足的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可以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且原告也未提出充足的反驳证据,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5、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下:原告于2005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实行计件工资制,计件单价2009年为5.30元/锅,2010年为5.50元/锅。2008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不签劳动合同,并自行缴纳社保费用。2010年7月8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以寄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的方式向被告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并停止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0年5月止。原告工作期间,休息日工作而未安排补休14天:其中2009年8月2天、2009年10月4天、2009年11月1天、2010年1月3天、2010年4月1天、2010年5月3天。2010年7月16日,原告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其2010年6月1日至7月6日的工资4967元;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加班工资1184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961元;2009年7月6日至2010年7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619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870元;并为其补缴2004年3月21日至2010年7月6日的养老保险。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9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了请求事项计算方法,包括计件产量及单价。本院认为,劳动者付出劳动,用人单位理应按其提供的劳动依法足额支付工资报酬。本案原告实行计件工资制,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工资计算所依据的统计计件产量及单价,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计件产量及单价予以认可。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本院确认原告休息日工作而未安排补休的为14天。原告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中已包含休息日工作的工资报酬的本数,应按100%的标准予以计算休息日工作(未安排补休)工资报酬的不足部分,即当月休息日平均产量×计件单价×休息日工作(未安排补休)天数×100%。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6日期间的工资及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存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并要求被告支付其相应工资报酬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本案应视为双方自2008年12月31日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6日至2010年7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于2008年3月1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不签劳动合同,并自行缴纳社保费用。其又于2010年7月8日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工作期间,被告理应依法为其参加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盛德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次性支付原告谢连超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1335.26元;2010年6月工资2035元,2010年7月工资544.50元。二、被告杭州盛德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谢连超补缴2005年3月至2010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谢连超应承担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负担部分,并提供相关材料协助被告杭州盛德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办理补缴手续(补缴的具体标准以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三、驳回原告谢连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谢连超负担2.50元,由被告杭州盛德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翔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