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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瓯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甲、杨甲与被告彭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彭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杨甲与被告彭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彭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民初字第631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朱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球××楼。代表人:郦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原告杨甲与被告彭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武青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7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甲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陈某,被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朱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甲起诉称:2010年4月5日中午,被告彭某某驾驶浙c/×××××号轿车从温州市区驶往泽雅镇屿山方向,行经泽雅镇庙后与屿山路段,与相对方向杨乙驾驶的浙c/×××××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c/×××××号车上的乘客原告和林碎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温甲交四认字(2010)第b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40天。被告彭某某已支付了住院医疗费用。因原告实行保守治疗,医生建议出院后增强功能恢复和理疗。但原告康复情况不是很理想,可能还要进行第二次手术。原告应交警部门要求,于2010年8月向某某律政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误工期限评定为四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二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一个月。但原告认为评定的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与原告实际需要的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差距很大,对该数据不应予以采纳。浙c/×××××号轿车系被告彭某某所有,并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712.26元、误工费73333元、护理费54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98444元、交通费2500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237289.26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给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彭某某赔偿。被告彭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有的不合理且数额过高,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有的不合理且数额过高,不予认可;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是事实,商业三者险约定,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负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4月5日11时40分许,被告彭某某驾驶浙c/×××××号轿车从温州市区驶往泽雅镇屿山方向,行经泽雅镇庙后与屿山路段,与相对方向杨乙驾驶的浙c/×××××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c/×××××车上的乘客原告及林碎英(被告彭某某已另案同其协商处理)受伤的交通事故。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温甲交四认字(2010)第b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住院40天。原告的伤势经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温某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77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被告彭某某已支付了原告7400元(包括支付护理人员的护理费2400元,不包括被告彭某某已支付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已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另查明,原告杨甲在浙江大地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温州营业部工作,月平均工资为8858.6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温甲交四认字(2010)第b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书,温某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7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劳动合同书,工资条,完税证明,保险单,鉴定费发票。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原、被告的陈述。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甲在乘车过程中受伤,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被告太平洋×××公司承保了浙c/×××××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分别负有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为2712.26元(不包括被告彭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已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误工费应以最近三年的月平均收入8858.6元计算,误工期确定为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予以采纳;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司法鉴定评定护理期限为2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参照温州护工通常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算;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确定为50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户籍为非农业居民,故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主张赔偿为9844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70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上述合计为150190.7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中支付114912.3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26862.7元,由被告彭某某赔偿841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甲150190.7元,扣除被告彭某某已支付原告杨甲的7400元,还需支付142790.7元。该款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直接支付原告杨甲141775元,由被告彭某某支付原告杨甲1015.7元。二、驳回原告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59元,减半收取2429.5元,由原告杨甲负担851.5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1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武青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冠附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一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它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