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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商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长兴××胶××司、长兴××胶××司与被告黄山市××化工贸易有限与黄山市××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胶××司,长兴××胶××司与被告黄山市××化工贸易有限,黄山市××化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949号原告:长兴××胶××司,园区。法定代表人:殷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黄山市××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区××宇隆××楼××座。法定代表人:周某。原告长兴××胶××司与被告黄山市××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慧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胶××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市××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14日签订1.4丁二醇买卖合同,原告为买方,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预付货款到被告处五日内,被告将货物运至原告处。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预付货款汇至被告账户,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不能履行供货义务,2010年9月20日,被告将部分预付款120000元退还给原告,无理拖欠84000元不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预收货款84000元并赔偿损失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单价每吨19500元的1.4丁二醇10吨,单价每只180元的包装桶50只,合计货款204000元的事实;2、湖州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当日就将货款204000元汇给了被告;3、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证明因被告未能按期供货,于2010年9月20日退还了原告货款120000元;4、原告出具给被告公司的公函、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邮政快件投递凭证各一份,证明因被告未按期供货后仅退款120000元,原告于2010年9月28日致函被告要求在接函后三日内发货或者退还剩余货款84000元,并以邮政快件方式通知被告公司;5、原告与南京利某和树脂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1.4丁二醇的合同一份、湖州银行电子银行业务专用凭证一份、增值税发票四份,证明因原告未能供货,致使原告只能另向南京利某和树脂有限公司购买1.4丁二醇,每吨的单价上涨了3500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单价每吨19500元的1.4丁二醇10吨,单价每只180元的包装桶50只,合计货款204000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交货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日将货款204000元汇给被告。因被告未能供货,2010年9月20日,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20000元。2010年9月28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在接函后三日内将合同约定货物运至原告公司或将预收货款84000元汇至原告公司账户,如逾期将依法追究被告公司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接函后未能供货也未退还剩余货款84000元。因被告未能供货,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另向南京利某和树脂有限公司购买1.4丁二醇20吨,每吨单价为23000元,上涨了3500元。原告认为因被告未供货造成原告损失,故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退还了原告剩余货款8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交付货物,没有约定交货期限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是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14日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并未约定交货期限,被告在9月20日退还原告部分货款120000元,也即表明不予供货。在原告催告后,被告既不供货也不退还剩余货款,直至原告起诉后,被告才退还原告剩余货款84000元,故由此造成原告的预期利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在合同订立后一周内即已退还原告货款120000元,故原告仅能就被告未退还部分货款84000元主张预期利益的损失,因被告未供货致使原告另向其他公司购买1.4丁二醇的单价上涨了3500元每吨,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市××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长兴××胶××司损失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长兴××胶××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410元,由原告长兴××胶××司负担2110元(已预交),被告黄山市××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文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