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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建丽与丁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丽,丁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746号原告:沈建丽。被告:丁云荣。原告沈建丽(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丁云荣(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9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费200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建丽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丁云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莫晓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