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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陈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原系杭州网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7月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抽逃出资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陈某为在滨江区注册成立杭州网网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201万元),向楼斌借款人民币201万元作为注册资金,同年2月1日公司在滨江区工商分局注册成立,2月3日分3笔以预付款的名义将注册资金200.95万元从杭州网网科技有限公司帐户中抽逃出归还给楼斌,后一直未重新注入资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光照、范敏琴、楼斌的证言;辨认笔录;查询银行存款、汇款通知书、分户明细对帐单、现金缴款单;杭州网网科技有限公司记帐凭证;公司基本情况、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营业执照、租房合同;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作为公司发起人和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