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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妙荣与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妙荣,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158号原告:陈妙荣。被告:罗伟。原告陈妙荣为与被告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妙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妙荣起诉称:2009年1月5日,罗伟因经商缺少资金,向陈妙荣借款30万,并于当日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于2010年1月15日前归还,并约定如逾期归还则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时至2010年1月15日,罗伟未归还借款。陈妙荣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罗伟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万元(按30万元的20%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罗伟承担。原告陈妙荣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罗伟于2009年1月15日向陈妙荣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罗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陈妙荣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陈妙荣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陈妙荣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2009年1月15日,陈妙荣与罗伟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经罗伟签字后,即为确认已取得该笔借款。本院认为,陈妙荣与罗伟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陈妙荣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罗伟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陈妙荣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妙荣借款30万元;二、被告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妙荣违约金60000元(按30万元的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姚小丽人民陪审员  朱菊娣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洑婵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