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涡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韩召生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召生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涡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召生,男,38岁(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安民警,中共党员,2000年1月被分配到涡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任法医至今,住涡阳县城关镇淮中大道北127号-1-302室。因涉嫌受贿罪于2010年4月9日被涡阳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亳州市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3日由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2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现在家。辩护人葛会民,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0)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召生犯受贿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召生及其辩护人葛会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底至2010年4月间,被告人韩召生给他人做伤情鉴定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王文辉、王西标、邓诗峰、邹广彬、牛伟红、梁久清、陈学振、金克旺、秦玲、张敏、马继勤、陈双龙等人的现金(人民币)8100元、购物卡1200元、手机话费1000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以被告人韩召生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韩召生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意见,辩称收取邓诗峰购物卡1000元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既没有委托鉴定,也没有做鉴定。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受1200元购物卡,不应认定受贿数额。理由如下:1、购物卡不属于现金(人民币)范畴;2、购物卡的价值低于人民币的价值;3、邓诗峰所送1000元购物卡不应计入受贿数额范围内,韩召生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二)起诉书指控存入被告人手机中的话费1000元,不应认定被告人受贿。手机费是用来通话的费用,是支付给移动公司的费用,韩召生的手机用途主要是用于联系工作,无法证明韩召生得到的数额。(三)被告人韩召生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韩召生是自首;2、被告人韩召生已全部退还赃款;3、韩召生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较好;4、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韩召生受贿数额在10000元以下,且具有诸多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对其应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0年2月的某一天,被告人韩召生在给本县青町镇王文辉做伤情鉴定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王文辉的弟弟王文现金(人民币)1000元。2、2010年春节后的某一天,被告人韩召生在给本县楚店镇王西标、周雪皊及其家人做伤情鉴定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王西标现金(人民币)2000元。3、2010年春节后的某一天,被告人韩召生在准备给本县义门镇的邓诗峰做伤情鉴定期间(因未有委托手续,没做鉴定),收受邓诗峰购物卡1000元;价值人民币850元。4、2009年5-6月间的某一天,被告人韩召生在给本县陈大镇的梅文军做伤情鉴定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梅文军的亲友邹广彬现金(人民币)1000元。5、2010年4月的某一天,被告人韩召生在给本县曹市镇的牛宝顺等五人做伤情鉴定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牛宝顺的儿子牛伟红现金(人民币)1000元;另外牛伟红为韩召生输入500元的手机费。6、2009年7月间的某一天,被告人韩召生在给本县城西镇的梁文强做伤情鉴定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梁文强的父亲梁久清现金(人民币)500元。7、2007年1-2月间的某一天,被告人韩召生在给本县张老家乡的荆志岭做伤情鉴定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荆志岭的亲友陈学振现金(人民币)600元。8、2009年4月间的某一天,被告人韩召生在给本县城关镇的金克旺做伤情鉴定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金克旺的朋友现金(人民币)500元。9、2007年底的某一天,被告人韩召生在给本县城关镇的崔建国做伤情鉴定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崔建国的妻子秦玲现金(人民币)1000元。10、2008年底的某一天,被告人韩召生在给本县义门镇的武建良做伤情鉴定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武建良的亲友张敏购物卡200元。价值人民币170元。11、2008年底的某一天,被告人韩召生在给本县张老家乡的张守权、马素英做伤情鉴定期间,收到张守权、马素英的亲友马继勤为其存储手机费500元。12、2010年4月的某一天,被告人韩召生在给本县耿皇乡的郑美做伤情鉴定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郑美的亲友陈双龙现金(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韩召生主动向检察机关交待了犯罪事实,并将收受的全部现金及购物卡退缴检察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召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王文辉、王文昶、王西标、周之营、邓诗峰、邹广彬、牛伟红、梁久清、陈学振、金克旺、马保臣、崔建国、秦玲、张敏、褚汉华、马继勤、陈双龙、袁志刚、王浩川、谢向东等人的证言,书证——情况说明、手机查询说明、南天购物城说明、被告人韩召生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召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8100元、购物卡1200元(折合人民币1080元)、手机费1000元(折合人民币7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将牛伟红、马继勤为韩召生存储的手机费1000元全部计入受贿数额证据不足,因不能准确认定被其实际占有的话费数额,故可酌情去除部分(酌情去除300元)。鉴于被告人韩召生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全部退出收受款,确有悔罪态度,故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召生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韩召生退缴的现金8100元、购物卡1200元(折合人民币1080元)、手机费1000元(折合人民币700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会风审判员 肖永建审判员 孔 灿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建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