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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爱花与蔡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花,蔡庆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363号原告:张爱花。被告:蔡庆军。原告张爱花为与被告蔡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爱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爱花起诉称:2008年8月14日,蔡庆军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张爱花借人民币10万元,蔡庆军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至同年10月15日前归还,逾期未归还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总额15%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张爱花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蔡庆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二、蔡庆军承担逾期未偿还借款违约金15000元。三、蔡庆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爱花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蔡庆军于2008年8月14日向张爱花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蔡庆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张爱花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张爱花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张爱花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爱花与蔡庆军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张爱花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蔡庆军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和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张爱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爱花借款10万元;二、被告蔡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爱花违约金15000元(按10万元的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蔡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姚小丽人民陪审员  朱菊娣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洑婵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