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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360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贾甲与贾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甲,贾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604号原告贾甲。被告贾乙。原告贾甲为与被告贾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甲诉称,被告分别于2008年5月15日、2009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15万元,共计6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二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60万元,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贾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贾甲借款人民币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贾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9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龚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