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终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郦某某、郦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毛某某、方甲民间借贷纠纷与毛某某、方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郦某某,毛某某,方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0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郦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甲。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某。上诉人郦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毛某某、方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商初字第3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莉、代理审判员吴志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原、被告所涉的有关经济交往的事实有:(1)2007年4月28日,季某某向中国银行义乌支行长城分理处借款200万元,由原告郦某某的房产作抵押。2008年5月8日,中国银行义乌支行长城分理处通知季某某借款全部还清,要求季某某办理贷款销户手续。(2)2007年4月28日,季某某向本案原告郦某某借款200万元,由本案被告毛某某担保。借条的具体内容为“今向郦某某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于2008年5月1日归还。备注:利息按叁分计算,计陆万壹个月,银行还款日借条归还,每月底付陆万元。”(3)2009年4月20日,原告郦某某向被告毛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毛某某替季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贰佰陆拾万元整(¥2600000元)。毛某某担保责任解除。收款人郦某某”。(4)2009年4月22日,被告毛某某向原告郦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郦某某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借款人毛某某”。(5)2009年4月24日,毛某某向原告郦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郦某某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借款人毛某某”。上述所涉经济来往,原告认为(1)、(2)是二笔钱,系季某某同日借了400万元,除向银行贷款200万元外,还直接向原告郦某某借现金200万元;(3)、(4)、(5)均系直接现金收付,(3)系被告毛某某代偿季某某的借款,(4)、(5)为被告毛某某的直接借款(即本案的诉讼标的)。被告毛某某认为(1)、(2)系同一笔款;(3)、(4)、(5)均是写写的,目的是为了解决(2008)义民初字第11458号民事诉讼中义乌市东河星河塑料制品厂的厂房的查封,以便用该厂房抵押的银行贷款在归还后得以重贷。并无直接现金的交付。2008年10月27日,原告郦某某以2007年4月28日季某某出具的、由本案被告毛某某担保的200万元借条为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以(2008)义民初字第11458号受理。并裁定查封了被告方乙、季某某所有的稠州北路1121号1901室的房产、义乌市远大拉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某某)享有的各10%的股份和义乌市东河星河塑料制品厂的厂房(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毛某某)。2009年2月4日被告季某某、2009年2月17日被告方乙以2007年9月1日起即暂住安徽省界××市××号6幢6单元6户,暂住三年为由,要求移送给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管辖。对此原审法院于2009年3月9日裁定管辖异议成立。原告郦某某就管辖权提起上诉,上诉期间,2009年4月27日,原告郦某某申请解除诉讼保全和申请撤诉,二者申请书均载有“郦某某与毛某某已达成和解,毛某某已归还借款”。原审法院同日作出裁定解除诉讼保全和准予撤诉。2009年4月28日,金华中院以(2009)浙金辖终字第87号退卷函退卷。2009年6月22日,郦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由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毛某某、方甲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借款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2009年4月22日和24日出具的二张借条,原告没有把实际资金交于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属于要物合同,必须以实际交付钱物为合同生效要件。二、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出具给被告人民币260万元的收条,与上述二张借款,前后相差四天时间,为何先偿还260万元,又马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事实真相是:在(2008)义民初字第11458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本案原告明知本案被告担保的原告与案外第三人季某某的主债务已经消灭,为使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申请法院查封了被告在义乌市城西特色工业小区的厂房[见(2008)义民初字第11458号民事裁定书],并故意拖延诉讼,不解除法院查封相要挟,乘人之危,迫使被告出具了上述二张借条。在被告要求下,原告同意出具上述收条,但时间在其律师的指导下写在了借条时间之前。因此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实际借款往来。三、2009年4月27日,被告被迫出具上述二张借条后,向义乌市经侦大队的报案,证明被告是为了尽快解除财产被查封,银行贷款无法贷出,企业面临破产的情况下违心地出具上述二张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特申请法院对上述二张借条撤销。综上,不论从合同的生效条件,还是从合同的可撤销性角度,本案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07年4月28日季某某向银行贷款200万元,用本案原告的房产抵押。该款季某某已于2008年5月8日还清,其事实双某均认可。2007年4月28日同一天由季某某给原告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由本案被告毛某某作担保,并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叁分计算,计陆万壹个月,银行还款日借条归还,每月底付陆万元”,也就是说银行的借款还款日,借条持有人就应归还200万元的借条,在法律上借条归还也就消灭了原有的债权与债务关系,那么原告郦某某在季某某向银行借款时用其房产作抵押的目的是为了获取200万元作为本金的3%的月利息,即每月6万元的的利息。从约定内容上利息按叁分计算,计陆万壹个月,银行还款日借条归还,那么在2008年5月8日银行借款归还后,原告理应将这份借条归还季某某。所以从借条的约定内容上看,200万元的借款和季某某向银行的200万元贷款应当是同一款项的权某与义务的又约定,或者说原告郦某某为季某某的房产抵押担保附有收3%的月息条件。(2008)义民初字第11458号一案,系原告郦某某基于上述借条于2008年10月27日向法院起诉,当时该案因原告郦某某管辖异议而上诉,管辖异议金华中院并未作出裁定明确管辖异议是否成立时,该案原告郦某某就撤回了起诉,那么期间双某应当有约定存在,260万元的收条和各100万元的二份借条应当是双某约定的重要内容。从申请解除诉讼保全和申请撤诉的二份申请来看,“郦某某与毛某某已达成和解,毛某某已归还借款”双某的协议性就很明显了。那么被告毛某某为了(2008)义民初字第11458号一案的撤诉,与原告郦某某约定承担一部或全部的偿还责任,以双某当事人的争讼现状和防备心理,在一个星期内能以巨额现金交往,显得不合常某;从现金的数量和重量上来说,以现金交付,客观上存在着很大困难;从目前人注重自身安全的考虑上,大额现金的交付在正常的经济交往中也已很少发生;从被告毛某某一达到解除厂房查封,民事案件一撤诉,就向公安经侦大队报案,也可看出当时被告毛某某的心里矛盾。因此这200万元的二张借条与260万元的收条均写写的可能性较实际来得可信。双某仅仅是一种从形式上原为季某某的主债转变成被告毛某某的主债,是一种债务的转移,实际上并无现金的来往。总的来说,可能的事实是,季某某从银行将款贷出后,并未完全按其出具给原告郦某某的借条办理,将月息6万元按约支付给原告郦某某,从而造成了原告郦某某以200万元借条的(2008)义民初字第11458号的诉讼,又由于原审法院的诉讼保全,从而造成了被告毛某某用自己厂房抵押贷款的障碍,才出具了二份100万元的借条,以清除抵押贷款的障碍,并想通过向公安经侦报案来消灭这二张借条。根据省高院对于大额的借款需要说明借款履行情况指导意见,原告郦某某应提供交付被告毛某某200万元现金的依据,但原告郦某某除了在庭审时陈述系现金支付外,并无证据佐证。法律上虚构的事实不能成为其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现原告所诉的本案事实中原告已履行交付款项义务的事实还没有证据证明,即二份借条中的义务原告并未履行,故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的意见,原告诉请不应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郦某某负担。上诉人郦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认定260万元收条实际并无款项支付,200万元借条也无现金支付是错误的。仅凭被上诉人一方的陈述和缺乏证据支持的推理来认定事实,并且该“事实”和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和借条直接矛盾,收条和借条均为直接证据和书面证据,证明效力高,能够直接证明本案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1)、(2)笔系同一笔款没有证据支持。一笔是向银行的贷款,另一笔是个人之间的借款。两笔款项之间没有证据证明有关联性。(三)一审法院认定由于财产保全造成被上诉人用自己厂房抵押贷款的障碍,才出具了二份100万元的借条,并想通过向公安经侦报案消灭这两张借条是错误的。季某某不管是未归还本金还是利息,被上诉人都是保证人,被上诉人都有义务清偿。如果被上诉人清偿了债务,或者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担保完全可以解除查封。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是错误的。借条本身即是支付凭证。200万元也不是一次性支付,而是每次100万元。100万元对上诉人并不是大数目。况且被上诉人此前归还了260万元,白纸黑字,清清楚楚。被上诉人归还260万元后,上诉人又分两次借给其200万元,一是有利某某,二也是朋友帮忙,有何不可?即使如一审法院所说“双某仅仅是一种债务的转移,并无现金的来往,”这又有何不可呢?被上诉人即已自愿承担,并以借条形式实现债务转移又岂可出尔反尔,言而无信呢?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毛某某、方甲答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将200万元借款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是正确的。上诉人应提供交付200万元借款的证据。首先,上诉人一审的起诉理由和事实部分是以双某有借款关系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借贷关系的成立必须要有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关键的还是要看出借人是否将货币交给了借款人。在本案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据提起了诉讼,虽然从表面、形式上看,具备了借贷关系,但被上诉人对借款事实自始至终都是予以否认的,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做出了为何出具借条的合理解释。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以另案起诉法院恶意查封被上诉人厂房之后,为了向银行贷款,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为了敷衍上诉方才出具了借条,才达到解除查封的目的,所以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并不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且被上诉人在2009年4月27日查封解除后,就立即向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了案,并且也向义乌市司法局反映了某律师涉案的举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履行义务者,应对交付200万元借款承担举证责任。其次,从本案具体情况来说,一审三次庭审中上诉人本人都未到庭,其代理人声称200万元的借款都是现金交付的,但对交付200万元的资金来源、交付方式的说法都是有违日常生活常某的。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对已经交付的事实进行举证,上诉人除了已提交的各100万元的两张借据外,未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已经用现金交付了200万元的巨额借款,由于上诉人对借款事实不能够充分举证,也不能够做出符合逻辑常某的解释,一审判决也对如何不某某逻辑常某做了推理及分析,由于上诉人提交的借条不足以认定双某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在借贷合同没有生效的情况下,在没有实际交付现金的事实基础之上,上诉人要求返还借款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某:2008年10月27日,郦某某持借款人署名为“季某某”、担保人为毛某某、借款金额为200万元、落款时间为2007年4月28日的借条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后[案号为(2008)义民初字第11458号],裁定查封了方乙、季某某所有的座落于义乌市稠城稠州北路1121号1901室的房产、方乙、季某某在义乌市远大拉链有限公司某某的各10%的股份和座落于义乌市城西特色工业小区义乌市东河星河塑料制品厂的厂房(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毛某某)。季某某于2009年2月4日、方乙于2009年2月17日以自2007年9月1日起其即暂住安徽省界××市××号6幢6单元6户为由,要求将该案移送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管辖。对此原审法院于2009年3月9日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114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方乙、季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该案移送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处理。郦某某对该裁定不服,上诉于本院。2009年4月20日,郦某某向毛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毛某某替季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贰佰陆拾万元整(¥2600000元)。毛某某担保责任解除。收款人郦某某”。2009年4月22日,毛某某向郦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郦某某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借款人毛某某”。2009年4月24日,毛某某向郦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郦某某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借款人毛某某”。二审期间,郦某某于2009年4月24日以双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09)浙金辖终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事实上,双某当事人未形成书面和解协议,有口头协议。郦某某认为撤诉申请书里的达成协议的意思是毛某某已支付了260万元的款项,已经履行了协议。毛某某则认为口头协议的具体内容是由其出具200万元的借条,郦某某把案件撤诉,其没有支付给郦某某260万元。2009年4月27日,郦某某就(2008)义民初字第11458号一案向原审法院申请解除诉讼保全和申请撤诉,申请书均载有“郦某某与毛某某已达成和解,毛某某已归还借款”。原审法院于同日作出解除诉讼保全和准予撤诉裁定。2009年4月27日,毛某某向义乌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接警内容为:“2007年4月,我表弟季某某以郦某某房产抵押向银行贷款200万元,后郦某某要求季某某以借条形式当依据,我做担保人(担保期限到2008年5月1日止),到2008年5月1日前,我表弟把贷款还清后又马上向银行贷款,郦某某知道该事。随后,郦某某拿着原先借条起诉我,并把我的房产保全了,后在郦某某要求下,我写了两张借条,总计200万元,该钱我一分也没有拿到。最后,我向律师咨询该事,律师告诉我,对方有可能会拿该两张借条起诉我,让我先报案。”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未载明处警情况。庭审中,毛某某认为郦某某于2009年4月20日向其出具的收条以及其于2009年4月22日、4月24日向郦某某出具的借条均未实际履行。郦某某未向法院提供其交付本案所涉借条所载明的款项的相关证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上诉人郦某某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被上诉人毛某某主张权某,但从本案查某的事实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郦某某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郦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未追加第三人季某某为诉讼当事人的情况下,直接对涉及季某某的相关事实在本案中予以认定不妥。涉及郦某某、季某某、毛某某的借贷关系宜另行处理。原审法院在判决中直接引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不当,应予纠正。因原审判决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郦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金 莉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