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甲与叶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甲,叶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8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甲。上诉人叶甲、叶乙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甲起诉称,2009年5月18日,其与叶乙签订《安置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房屋位于金华市金桂苑小区以东(银桂院),转让价格为2550元/平方米,总价款267750元,其中199500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其余68250元由其直接支付给开发商。合同还规定,叶乙协助其抽签选房,并将房屋原始买卖合同的买方改为其名字。合同还规定了其它权某义务。合同签订后,其按约支付给叶乙房款199500元。但叶乙本月初以所卖房屋已被原房屋出让方收回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后双方就该房屋买卖的损失赔偿问题,经多次协商无果。现请求:1.要求叶乙赔偿因房屋拆迁安置转让而造成的损失30975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按月利率6.3‰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由叶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解除2009年5月18日双方签订的安置房屋转让协议;2.要求叶乙退还已支付的房屋转让款199500元;3.要求叶乙赔偿经济损失291522元。叶乙答辩称,事实过程没有异议,双方签订的安置房买卖协议是无效的,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应互相返还而不是要求其赔偿,其只要返还叶甲已交房款。双方的关系,同意叶甲主张的不是房屋买卖关系,不同意是房屋拆迁安置权益,而是拆迁安置房权某义务的共同转让。原判认定,2009年5月18日,叶甲、叶乙签订《安置房屋转让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转让位于金华市金桂苑小区以东(银桂院)安置房屋,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转让面积为105平方米,转让价格为2550元/平方米,总价款267750元,其中199500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其余68250元由叶甲直接支付给开发商。由叶乙协助叶甲抽签选房,并将房屋原始买卖合同的买方改为叶甲名字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叶甲按约支付给叶乙房款199500元。但叶乙未履行合同义务,后双方就该房屋买卖的损失赔偿问题进行多次协商,未果。审理中,法院对该地段吴丙名下20-3-401室房屋委托浙江恒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某某鉴定,该房屋在估价时点公开市场价格为5326.4/平方米。另查明:叶乙与银桂院原拆迁户吴丁、吴丙于2009年5月28日签订安置房屋转让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由吴丁、吴丙将位于金桂苑小区以东(银桂院)、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的面积为105平方米的安置房转让给叶乙,房屋转让总价为194250元,后该协议在叶甲在场的情况下于2010年4月4日口头解除,吴丁、吴丙返还叶乙购房款194250元,并赔偿叶乙经济损失157500元,总计351750元。原审法院认为,叶甲、叶乙签订安置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叶乙与原拆迁户吴丁、吴丙已解除合同,双方签订安置房屋转让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现叶甲请求解除,应予以准许。根据安置房屋转让协议的性质,结合叶乙的过错程度、叶甲履约的支出及其信赖利益的损失等因素,酌定叶乙赔偿叶甲房屋差价损失。叶甲明某某同标的物不确定且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仍与叶乙签订安置房转让协议,本身就必然包含着一定的风险,叶甲自愿从事这项交易,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叶甲的合法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叶甲与叶乙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的安置房屋转让协议。二、叶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叶甲房屋转让款199500元。三、叶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甲经济损失157500元。四、驳回叶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3元(叶甲已预交),由叶甲负担1189元,由叶乙负担1784元。评估费1780元,由叶甲负担780元,由叶乙负担1000元。宣判后,叶甲、叶乙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中叶甲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叶甲明某某同标的物不确定且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仍与叶乙签订安置房转让协议的事实错误,事实上标的物是确定的;二、叶乙先与他人解除了安置房屋转让协议并得到157500元的赔偿款后毁约,对安置房屋转让的履行不能负有重大过错,故应由叶乙按市场差价全额赔偿叶甲的损失(291522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叶乙上诉称,一、2009年5月18日双方签订的《安置房屋转让协议书》是无效的合同。该协议书实质上是合同权某义务的概括转让协议,因未得到第三人的同意而无效,同时因协议上没有具体的房号,合同标的不明确,协议中逃避税收的约定也损害国家利益,也应属无效;二、叶乙对无效合同的签订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只需承担返还购房款的义务,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三、一审认定叶甲的损失为157500元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同时针对叶甲的上诉答辩称,一、其与叶甲签订《安置房屋转让协议书》时明确告知叶甲拆迁安置房是从第三人处转让所得,且其也是因第三人吴丁、吴丙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才通知叶甲解除合同的;二、其从第三人处取得违约金的数额与本案的争议没有关联性,两份协议对违约金的约定本身是不同的;三、双方的协议书不能有效成立,叶甲按有效的前提下计算出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对合同无效的过错相当。叶甲针对叶乙的上诉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合无效的法定情形,且叶甲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有第三人,合同标的物也是明确的,只是时间的问题;即使如叶乙所述合同是无效的,叶乙也存在重大过错,也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关于叶乙从案外人吴丁、吴丙处获得的损失赔偿款157500元,除了叶甲的陈述外,还有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证人邢某证言,故该事实可以认定。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叶乙、叶甲于2009年5月18日达成的《安置房屋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有效的合同双方本应全面履行,但上述协议书系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本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而解除合同,且叶甲与叶乙签订上述协议时也明知转让标的物不确定,综合考虑金华市金桂苑小区的升值情况及叶乙实际从第三人获得的损失数额,原判确定的叶乙赔偿叶甲经济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46元,由上诉人叶甲负担2973元,上诉人叶乙负担29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丁 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何晓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