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苏中商外初字第003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34苏州工业园区嘉信科技有限公司与株式会社大和产业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嘉信科技有限公司;株式会社大和产业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苏中商外初字第0034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嘉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平胜路77号。 法定代表人邱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建平,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飞,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株式会社大和产业,住所地日本大阪府堺市堺区中安井町三丁4番11号。 法定代表人原田富太郎,代表取缔役。 委托代理人方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昶,北京市达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嘉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与被告株式会社大和产业(以下简称大和产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大和产业就本案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合并审理。本案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嘉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飞,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大和产业委托代理人方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嘉信公司诉称,其与大和产业曾经于2009年5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嘉信公司将持有苏州工业园区和嘉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嘉公司)43.3%股权中的33.3%部分转让至大和产业名下,转让对价为1000万元人民币,同时大和产业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该1000万元人民币分别于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2009年9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万元,另外约定了适用法律、管辖法院等条款。签订上述合同后,嘉信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至工商管理局配合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大和产业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大和产业仅支付股权转让款400万元人民币,余款600万元人民币尚未支付。嘉信公司多次催要,大和产业仍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嘉信公司诉请法院判令大和产业:1、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60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00万元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剩余500万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嘉信公司提供的涉案证据为: 证据1、和嘉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及议事记录,证明股东之间对股权转让是形成过决议的,相应的材料在工商变更时已备案; 证据2、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双方股权转让的行为及股权转让价款和支付方式; 证据3、承诺书,证明大和产业对股权转让款分期付款的计划情况; 证据4、二份银行付款证明,证明大和产业曾经支付过两笔股权转让款,共400万元; 证据5、和嘉光电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和嘉公司目前的股东情况以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状态; 证据6、两次催款材料及相应的翻译件,证明嘉信公司曾经向大和产业要求支付剩余的款项; 证据7、和嘉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组,证明嘉信公司所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等都是真实的。 大和产业就嘉信公司的诉讼请求答辩称:1、涉案股权转让过程存在瑕疵,一是嘉信公司尽管提供了董事会决议,但该决议签字不符合规定,且与工商留存的版本存在差别,故对该份董事会决议不予认可,因此涉案股权转让属于未有相应的董事会决议;二是未依照规定对双方间的合资合同进行修改,故涉案股权转让不能成立;2、涉案股权转让中,嘉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窦晓鸣曾出任大和产业的董事,涉案股权转让行为系董事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利益的利益冲突行为,属于无效行为;3、涉案股权转让交易系在嘉信公司利用其实际掌控合资公司的经营与财务,对大和产业隐瞒和嘉公司实际状况的情况下所签订。嘉信公司的这一行为,导致大和产业在和嘉公司实际已陷入严重亏损,股权价值严重贬损的情况下,仍然按原出资额购买了股权,且在大和产业的股权已达80%的情况下,却只获得三分之一的董事委派权。综上所述,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属无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嘉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和产业同时反诉称,其与嘉信公司及案外其他合资当事人于2008年5月共同出资设立了中外合资企业——和嘉公司。2009年5月,其与嘉信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嘉信公司将其持有的和嘉公司的43.3%的股权中的33.3%部分转让给大和产业。《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大和产业于2009年12月向嘉信公司实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400万元。大和产业认为,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在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且属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商业利益冲突行为,因此,协议应属无效。故反诉请求判令:1、嘉信公司向大和产业退还股权转让款400万元并支付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本诉、反诉费用由嘉信公司承担。 大和产业就其答辩及反诉请求提供证据为: 证据1、和嘉公司初始营业执照,证明大和产业与嘉信公司等共同出资设立了和嘉公司; 证据2、大和产业向嘉信公司支付593300美元的付款证明及相应的公证认证,证明大和产业于2009年7月和12月分两次向嘉信公司支付了400万元股权转让款; 证据3、大和产业的《履历事项全部证明书》,证明窦晓鸣在2007年9月至2009年2月间曾任大和产业的取缔役(董事); 证据4、嘉信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英属维尔京群岛的DEVELOPTECHNOLOGYINVESTMENTSLIMITED是合资中方嘉信公司的控股股东; 证据5、调查报告及相应的公证认证和翻译件,证明对英属维尔京群岛的DEVELOPTECHNOLOGYINVESTMENTSLIMITED的调查情况; 证据6、顾问契约书及相应的公证认证和翻译件; 证据7、研究委托契约书及相应的公证认证和翻译件; 上述两份合同均由窦晓鸣的母亲高女士代表DEVELOPTECHNOLOGYINVESTMENTSLIMITED签署,证明窦晓鸣对DEVELOPTECHNOLOGYINVESTMENTSLIMITED的支配控制关系; 证8、证明书、帐户通知书、邮件及相应的公证认证和翻译件,证明帐户通知书由窦晓鸣代表DEVELOPTECHNOLOGYINVESTMENTSLIMITED签署,窦晓鸣对DEVELOPTECHNOLOGYINVESTMENTSLIMITED的支配关系; 证据9、证明书、诉状及相应的公证认证和翻译件,证明窦晓鸣因利益冲突交易及背任行为,被大和产业在日本提起民事诉讼,且大和产业正在着手提起刑事告诉; 证据10、和嘉公司设立时初始的合资合同书,证明在和嘉公司的档案中只有设立初始的合资合同,没有本次股权转让项下的合资合同修改修订版本,本次股权转让程序存在重大瑕疵; 证据11、窦晓鸣系嘉信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据说明及嘉信公司工商材料一组,证明窦晓鸣不但是嘉信公司的创始股东,而且一直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证据12、DEVELOPTECHNOLOGYINVESTMENTSLIMITED向嘉信公司出资的汇款记录复印件; 证据13、DEVELOPTECHNOLOGYINVESTMENTSLIMITED汇款通知书复印件; 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证明该公司显示的地址为“都市路2088弄天籁园31号”; 证据14、搜房网打印件,证明都市路2088弄即为天籁园; 证据15、上海市房地产信息,证明都市路2088弄天籁园31号房屋的所有人为窦晓鸣及其夫人。 反诉被告嘉信公司答辩称:1、嘉信公司已完成了所有法律程序,并且整个变更过程合法;2、大和产业在股权转让之前本身也是和嘉公司的大股东,参与公司经营,本次转让是内部转让,大和产业认为其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并且从材料中也无法看出存在利益冲突。故大和产业的反诉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 嘉信公司针对大和产业的反诉请求提供的证据为:苏州方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方会审字(2009)第3046号审计报告,证明2009年2月2日和嘉公司的审计报告上显示其公司处于亏损状态,该文件系对外公开材料,大和产业不可能不知道和嘉公司的资产状况。 大和产业对嘉信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议事记录,由于未有董事签名,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认为该文件签字不符合规定且与工商局存档的文件不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至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嘉信公司对大和产业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至证据4及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该调查报告中无相关部门及人员的签章,且文件形成于英属维尔京群岛而实际在日本进行公证认证不符合常理,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和证据7,认为嘉信公司非合同主体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并且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8,对其中的英文签名是否系窦晓鸣所签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0,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2至证据14,由于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大和产业对嘉信公司针对反诉部分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为,对于嘉信公司提供证据1中的议事记录,由于未有相应出席董事签字,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尽管大和产业对末页签字的方式存有异议,但其亦同时确认签字本身的真实性,加之工商备案文件以及证据2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与其能够相互印证,故在大和产业未就上述文件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至证据7,由于均出示原件,大和产业亦不持异议,故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大和产业提供的嘉信公司无异议的证据1至证据4以及证据11、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至证据9,由于均进行了相应的公证认证,故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6、证据7、证据8中签名主体是否系窦晓鸣及其母亲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9,由于大和产业亦明确诉状中所涉事实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2、证据13无原件可供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4系网络打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对嘉信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由于系工商登记资料,大和产业对其亦不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以及双方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5月,嘉信公司与大和产业、苏州高新区泛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窦晓鸣等6名股东合资成立了和嘉公司,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光学元器件、光学镜片、镜头等。其中,嘉信公司出资1300万元,占43.3%的股份,大和产业出资1200万元,占40%的股份。2009年5月13日,和嘉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会议决议一份,决议内容涉及同意嘉信公司将其拥有的和嘉公司43.3%股权中的33.3%(1000万元)部分转让给大和产业(对应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并且,其他出资方均放弃优先受让权。同时,决议中还涉及另一股东苏州高新区泛洋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和嘉公司6.7%股权(200万元)全部转让给大和产业以及和嘉公司委派董事、监事、注册地址变更等事项。同日,嘉信公司与大和产业还就上述股权转让事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就双方间股权转让事宜作出详细约定,并明确涉案股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000万元。大和产业同时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涉案股权转让款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的付款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支付现汇人民币200万元;2009年9月30日前支付现汇人民币300万元;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现汇人民币500万元。协议签订后,嘉信公司于2009年6月17日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公司变更登记,变更事项为股权变更、地址变更、董事变更、监事变更、总经理变更,随附材料中包括了相关董事会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变更后的合资企业章程等。2009年6月,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发相应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其中记载嘉信公司出资300万元人民币,大和产业出资2400万元人民币。其后,大和产业分别于2009年7月9日及2009年12月30日以电汇方式支付涉案股权转让款593300美元,折合人民币400万元。嘉信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及2010年5月25日两次向大和产业发送催款书,催促大和产业缴纳尚余的600万元股权转让款,但大和产业未予理会,余款600万元迄今未付。嘉信公司遂诉诸法院。 另查明,嘉信公司亦系一家中外合资企业,其中注册于英属维尔京群岛托托拉镇路离岸公司有限离岸公司中心的名为“DEVELOPTECHNOLOGYINVESTMENTSLIMITED”的公司为其股东之一。此外,和嘉公司另一个人股东窦晓鸣于2007年9月至2009年2月以及2010年1月至2010年4月期间曾担任大和产业的取缔役,即董事。 再查明,嘉信公司持有的董事会决议与留存于工商部门的相应董事会决议版本略有差异,主要表现为工商版本中增加了和嘉公司投资比例变更情况表。嘉信公司对此解释为双方形成决议后在送交工商局报批时,依据工商局的规范要求略微增加了一些内容,但并不影响双方约定的实质内容。同时,大和产业对上述相应文件间实质内容相同亦不表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份转让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四)项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关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本院认为,大和产业据以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主要在于一是转让程序存在瑕疵,二是转让中窦晓鸣实际控制双方公司,存在违反公司法相应规定的所谓商业利益冲突行为。对于程序瑕疵部分,首先,大和产业主张涉案股权转让缺乏相应的董事会决议。对此本院认为,尽管大和产业对嘉信公司提供的董事会决议中的签字方式存有异议,但是由于签字本身真实有效,加之决议中的实质内容与工商登记资料以及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均能相互印证,并且嘉信公司对其提供的董事会决议与工商存留版本间存在差异的解释亦属合理,故大和产业在确认签字真实性以及相应文件实质内容相同的前提下,仅以签字在空白页以及工商留存版本存在差异即否认决议本身真实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大和产业还认为嘉信公司未修改双方间的合资合同,而依据对外贸易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变更股权的,企业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企业原合同、章程及其修改协议,故双方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应属无效。本院认为,由于上述规定仅系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故即使本案存在未向审批机关报送合同修改协议的情况,但亦不能据此否认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况且,涉案股权转让事实上已经过江苏省人民政府审批并经工商变更登记,该股权转让行为已依法履行完毕。综上,大和产业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存在程序瑕疵并足以导致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是否存在所谓商业利益冲突的行为。大和产业认为由于窦晓鸣系其董事并且实际控制嘉信公司,故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但是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一方面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时窦晓鸣并未出任大和产业的董事,另一方面亦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窦晓鸣实际控制了嘉信公司,故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述公司法所规定的情形。况且,即使窦晓鸣在协议签订前后曾担任大和产业的董事,但鉴于董事并不享有完整的决策权,本案中亦未有证据能够证明窦晓鸣实际操纵了本次股权转让交易,故大和产业主张涉案股权转让系董事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公司商业利益的利益冲突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大和产业原系和嘉公司的股东之一并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其应当知晓和嘉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加之大和产业本系享有独立人格的法人单位,其对所作出的商业决策后果及风险应当具有相应的判断能力。因此,大和产业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系嘉信公司隐瞒和嘉公司经营状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订立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由于大和产业据以主张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双方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如上所述,由于嘉信公司与大和产业签订的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本方义务。现嘉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股权转让至大和产业名下,并已将外资审批和工商登记等手续办理完毕,已属完整全面地履行完其合同义务。而大和产业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将剩余60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且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截至2009年9月30日前应当支付人民币总计500万元,截至2009年12月31日前应当全部支付完毕。现嘉信公司诉请大和产业支付剩余的600万元股权转让款以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大和产业反诉要求嘉信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4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由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和产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嘉信公司支付涉案剩余股权转让款6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其中100万元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500万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 二、驳回大和产业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7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400元,合计77100元,均由大和产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嘉信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大和产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 审 判 长 吴 宏 代理审判员 赵晓青 代理审判员 杜明乐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小全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的下列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 (三)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股份转让合同; (五)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包经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 (六)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的合同; (七)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购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的合同; (八)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资产的合同;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其他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