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罗某某、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罗某某,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196号原告林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符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罗某某、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某某诉称,2008年8月28日,被告罗某某因需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符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利息及担保期限进行了约定。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罗某某未尽还款义务,被告符某某也未尽担保义务。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2925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并由被告符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为由被告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自2009年2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由被告符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某某、符某某未作答辩,且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署有借款人罗某某及担保人符某某姓名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罗某某、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符某某在欠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并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符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2月1日开始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符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被告罗某某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符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某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35元,被告罗某某负担2850元,被告符某某对被告罗某某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8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黄才水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人民陪审员 陈瑞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