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余商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文具厂、余姚市××文具厂与被告余姚市××××通信器材与余姚市××××通信器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文具厂,余姚市××文具厂与被告余姚市××××通信器材,余姚市××××通信器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898号原告:余姚市××文具厂。住所地:余姚市××户。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余姚市××××通信器材厂(普通合伙)。住所地:余姚市××××号。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告余姚市××文具厂与被告余姚市××××通信器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全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文具厂的厂长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余姚市××××通信器材厂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文具厂起诉称: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腔管,价格每根为4.80元。其中2009年4月至8月,原告共向被告送腔管43227根,被告收到该货后向原告退货1489根,实收41738根,计款200342.40元,对该货物由被告的合伙人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1份。2010年4月7日,原告又向被告送腔管1872根,计款8985.60元,对该货物由被告的合伙人李某某签收。上述合计货款209328元。被告收货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09328元,赔偿利息损失12575.21元(从2009年11月10日起计算)及因本纠纷对前一诉讼所发生的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由李某某、金某某等人签收的送货单5份、李某某出具的收条、金某某与被告签订的无偿使用协议(房屋)及2010年10月15日原告厂长姚某某与被告厂长金某某的通话录音各1份。被告余姚市××××通信器材厂答辩称:李某某系被告的合伙人属实,李某某的收货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腔管买卖关系。原告所供腔管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所请求的利息损失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就本纠纷前一诉讼的费用与被告无涉。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由李某某、金某某等人签收的送货单及李某某出具的收条,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李某某的签收行为并不能代表被告向原告购买腔管的行为。本院认为,李某某系被告的合伙人之一,其签收货物的行为完全可以代表被告,且被告的厂长也签收了部分货物,现被告所提异议理由不当,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由金某某与被告签订的无偿使用协议(房屋)及原告提交的2010年10月15日原告厂长姚某某与被告厂长金某某的通话录音,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向原告付清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出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09年11月10日起赔偿利息损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应从原告起诉的次日起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对本纠纷前一诉讼所发生的诉讼费用,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通信器材厂支付原告余姚市××文具厂货款209328元,并从2010年10月29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姚市××文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29元,减半收取2314.5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3984.50元,原告余姚市××文具厂负担14.50元,被告余姚市××××通信器材厂负担3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全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