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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商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乐某某、乐某某与被告舟山××船业有限公司与舟山××船业有限公司、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某,乐某某与被告舟山××船业有限公司,舟山××船业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商初字第771号原告乐某某。被告舟山××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乐某某与被告舟山××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弘××)、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腾云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弘××、陈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7日,被告鼎弘××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年7月30日、8月11日、9月5日和11月14日,被告鼎弘××又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50万元、20万元和70万元。上述借款,均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通过现金、银行转帐方式将款项交给被告,被告亦出具三份收条给原告,确认共计收到270万元。被告鼎弘××自支付200万元本金的利息至2009年11月14日后,未再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舟山××船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利息;2、被告陈某某对被告一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鼎弘××、陈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乐某某与被告鼎弘××、陈某某分别于2009年6月27日、9月5日、11月14日各签订了一份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鼎弘××分别向乐某某借款100万元、100万元、70万元,陈某某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其他费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收条,确认共计收到借款27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递交的两份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三份收条、四份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乐某某与被告鼎弘××、陈某某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关系中的借款人鼎弘××应按还款期限的约定,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鼎弘××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原告诉称,被告自2009年11月14日起未支付利息,鉴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四倍贷款利率,本院依法认定超过部分无效,故未支付的利息应从2009年11月14日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限。原告乐某某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应予支持,故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鼎弘××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船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乐某某借款27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偿付自2009年11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舟山××船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乐某某应履行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鼎弘船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00元,减半收取14200元,由被告舟山××船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腾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应哲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