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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瓯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瓯民初字第41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晓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在工作中认识,于2009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痴迷基督教,日常处理问题总是依靠信仰行事,还强力要求原告家庭信仰基督教,双方因此发生冲突。同时,被告对原告父母缺乏尊重,多次言语冒犯,甚至拳脚相向。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原告,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查询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购房款的来源是原告多年的经济收入;4、嘉兴华工泵阀制造有限公司某某表一份,以证明购房款的来源是原告多年的经济收入。被告吴某辩称:2009年6月8日,被告购买了一套坐落于某某市××区凌某某路××室的套房,购房首付款、税金、物业管理费等71万余元均由被告家人支付,怕原告自馁,被告便将房子登记在原告名下,并让原告出了9万元的装修款,剩余装修款及家电、家具费用等70多万元也都由被告的家人支付,后期银行按揭还款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表示自愿加入基督教,被告并没有强迫原告一家信仰基督教。被告在婚后对原告父母平时嘘寒问暖,逢年过节更是送上礼物以表孝心。原告诉称被告对其父母拳脚相向不属实,因原告父亲与被告发生冲突,被告是出于防范才伸手挡了原告父亲一下。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2页),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房款付款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2页),以证明嘉兴市××区××路××室套房的首付款、契税款、物业费等由被告方某某的事实;3、房产公司出具的收据、银行刷卡回执单、物业公司出具的发票、收据、浙江省契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18页),以证明嘉兴市××区××路××室套房的首付款、契税款、物业费等由被告方某某的事实;4、嘉兴市广源房产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见证视频,以证明嘉兴市××区××路××室套房的首付款、契税款、物业费等由被告方某某的事实;5、吴某某行卡交易明细(7页),以证明购房、装修及银行还款等款项;6、装修清单、合同、收据复印件(79页),以证明装修费用由被告方家属支付的事实;7、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信仰基督教是完全自愿的事实;8、证人黄某出庭作证,以证明2010年清明期间原告父母将被告打成重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间认识,2008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曾有为琐事争吵,但并未发生重大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根据有关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为准。原、被告从相识、相爱到登记结婚,期间并没有出现较大的矛盾,可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诉称被告痴迷基督教,对原告父母不尊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于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晓微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孜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