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钢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建设有限公司、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钢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建设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商初字第167号原告:杭州×××钢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某某。被告:黑龙江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开发区中山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乙。被告:刘某某。原告杭州×××钢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为与被告黑龙江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景东适用简易程丙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丙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华×××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华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张乙,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华×××诉称:被告华龙某某因承建诸某某速公路第九合同段(温州永嘉段)包岙隧道工程项目需要,由包岙隧道项目负责人刘某某与原告裕华×××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期间,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购买钢筋网片共计货款508435.9元。被告刘某某已付354930.95元,尚欠153504.9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刘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华龙某某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义务。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华龙某某、被告刘某某应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3504.9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从2007年12月7日起算至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裕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诸某某速公路指挥部文件(2009年78号)一份,以证明被告华龙某某系诸某某速公路第九合同标段承建单位;3、(2009)温某某商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4、被告华龙某某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某章某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华龙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5、送货单三份,以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钢网款153504.95元的事实。被告华龙某某辩称:1、被告华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是工程分包关系,被告华龙某某已将诸某某速第九合同段中的包岙隧道项目分包给刘某某的隧道队。被告华龙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是否有向原告裕华×××购买钢网及拖欠货款一事不清楚。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裕华×××是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向被告刘某某主张权利,被告华龙某某不构成表见代理,向被告华龙某某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华龙某某的诉讼请求。为了证明答辩的事实,被告华龙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材料采购合同五份,以证明包岙隧道工程所用材料的采购合同均盖有被告华龙某某的公章;2、借款单、借款协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华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隧道队之间属彼此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3、诸某某速公路温州段第九合同段项目部与福建省榕源建设有限公某于2007年2月11日签订的分包某某-份,以证明:一,华龙某某与以刘某某为法人代表的榕源公某签订的分包某某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没有隶属关系;二,合同第四部分4.1条约定了工程甲和单价;三,合同第五部分5.1和5.2条约定了分包的计量和程乙某办法;四,合同第十二部分12.9约定了分包人与地方发生的矛盾纠纷与发包人无关。被告刘某某辩称:包岙隧道工程施工队向原告裕华×××购买钢网并拖欠部分货款属实。但该些钢网均用于包岙隧道工程,应由被告华龙某某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裕华×××提供的证据,被告华龙某某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2、3、4均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不清楚,关联性有异议。首先如果是被告华龙某某购买钢网,应当以华龙某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如果是被告华龙某某委托被告刘某某购买钢网,应由华龙某某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但华龙某某既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未向被告刘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其次即使送货单属实,也只能证明发货、收货情况,并不能证明欠款情况;最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是诸某某速第九合同标段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刘某某经质证后认为证据均属实。被告华龙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裕华×××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属被告华龙某某的内部事情。证据2属被告华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事情,与本案均无关联性。证据3华龙某某至今未见过该合同,不知道刘某某与华龙某某的关系;该合同是内部分包某某,没有榕源公某的公章;刘某某以华龙第九合同段项目部的名义向华龙某某进货,但从未出示该分包某某;按法律规定,中标单位不得分包;第九合同段某题对外宣传都是以华龙某某的名义,所以,原告有理由相信项目部刘某某有表见代理权。被告刘某某质经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建造包岙隧道工程并不能仅凭该五份材料采购合同,部分材料是由隧道队自己购买并支付货款,且未签订书面的采购合同。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其的确与华龙某某签订过分包某某,是其以个人名义签的,福建省榕源建设有限公某不知情,被告华龙某某对此是明知的。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裕华×××提供的证据1-4二被告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5系送货单,有包岙隧道工程施工队负责人刘某某及其工人郑某某的签名,形式完整,内容可信,且被告刘某某亦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证明被告刘某某的隧道队向原告采购钢网至今尚欠货款153504.95元的事实。被告华龙某某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系建筑工程分包某某,该类合同的分包人应具有相应资质,刘某某以福建省榕源建设有限公某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但合同无福建省榕源建设有限公某的公章,也无证据证明刘某某系该公某的法定代表人,故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华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已经实际履行该合同,故对该合同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华龙某某系诸某某速公路第九合同标段的承建单位。2007年2月11日,被告刘某某以福建省榕源建设有限公某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被告华龙某某签订分包某某,分包建设诸某某速公路温州段第九合同段包岙1、2号隧道剩余工程及工程相关的辅助。分包某某约定了工程甲和单价、分包的计量和程丙,并约定分包人不得以主包人的名义与地方发生关系,分包人与地方的一切矛盾与经济纠纷与主包人无关。2007年间,被告刘某某在组织施工队建设包岙隧道工程时,因工程建设所需向原告裕华×××购买钢网。原告于2007年4月5日、10月9日、12月5日向包岙隧道工地发送各类钢网共计货款508435.9元,而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支付货款354930.95元,余款153504.95元被告刘某某至今未予支付。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及约定付款日期。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裕华×××购买钢网,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刘某某及其工人郑某某签字的送货单为凭,证据充分,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在收取钢网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货款153504.95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2009年1月19日)起计算。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华龙某某是否应当对本案贷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华龙某某承建诸某某速第九合同标段包岙隧道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购买钢网行为理应归属于工程承包方被告华龙某某,被告华龙某某应与被告刘某某共同支付所欠货款。被告华龙某某认为,华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属工程分包关系,即包岙承隧道工程已由被告华龙某某承包给被告刘某某的隧道施工队,其未经被告华龙某某确认的材料采购与被告华龙某某无关,应由被告刘某某单方负责。因此,双方争议的关健在于能否确定被告刘某某有权代表被告华龙某某向原告购买钢网,如无权代理,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刘某某并没有得到被告华龙某某的授权,事后亦未得到追认,属无权代理。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购买钢网时并未出具相关文件以证明自己系诸某某速第九合同标段的负责人或是具有代表诸某某速第九合同标段采购材料的权利,同时原告亦没有对被告刘某某是否具有上述权利的身份进行必要的查证与核实。分包某某虽属无效合同,但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条款如“分包人与地方的一切矛盾与经济纠纷与主包人无关”等约定对合同双方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刘某某购买钢网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华龙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钢网有限公司货款153504.9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1月1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杭州×××钢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尤景东审 判 员 王金谦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晓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