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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舟山××民航发展有限公司与舟山××旅客休憩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民航发展有限公司,舟山××旅客休憩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390号原告舟山××民航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家××民航机场。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某。被告舟山××旅客休憩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家××民航机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殷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某。原告舟山××民航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航××公司)与被告舟山××旅客休憩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航××公司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旅客××公司的存款予以冻结。并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殷某、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航××公司诉称,原告民航××公司系被告旅客××公司的股东,根据被告章程规定,原告出资额为人民币147万元,占注册资金的49%。注册资金时,原告以投入被告所属民航宾馆在建工程的147万元资金作为出资。2000年6月,民航宾馆竣工后经造价审查中心审核,原告实际投资总额为人民币3814952元,扣除原告应缴纳的注册资金147万元,其余2344952元作为往来款应由被告归还给原告。根据原告与被告另一股东的约定,此款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本年期)向原告计付利息。但是因被告经营出现亏损,一直未支付利息,更未归还投资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344952元,并支付利息计人民币1447222.31元(暂计至2010年7月31日)。原告民航××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旅客××公司章程,证明原告出资额及股权比例;2、旅客××公司验资报告,证明原告出资情况;3、旅客××公司建筑工程决算书,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投入的资金款;旅客××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原被告决定共同审计的事实;4、审计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5、合作投资及回报协议书,证明被告应付利息数额;6、民航××公司投资款利息一览表,证明投资款的利息数额。被告旅客××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予以认可,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1、被告不需支付利息人民币1447222.31元人民币。原告是一企业,其将2344952元人民币出借给被告,根据《商业银行法》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因此原被告于1998年12月12日签订的《关于股东对旅客××公司投资及回报协议》无效,被告应返还借款本金而不需支付利息。2、即使借款行为有效,被告也只需支付利息453812.71元。因根据原被告于1998年12月12日签订的《关于股东对旅客××公司投资及回报协议》第2条规定“借款利息从1999年5月1日起计算,按季结算”的约定,借款本金2344952元人民币从1999年5月1日起至1999年8月1日应支付一次以此类推,本案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除从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止的利息未过诉讼时效,其它利息已过2年诉讼时效,故被告只需支付利息222717+2008年8月1日至9月15日利率为6.57%计算的本金为2344952元人民币的利息231095.03元,共计453812.71元人民币。3、即使本案借款行为有效且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1290674.28元,而非1447222.31元。因为原告支付借款的确定时间为2000年6月26日,即从2000年6月26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利息为1447222.31-134436.09-(2000年6月26日起至2001年4月30日止按5.50%计算为22110.94元)=1290674.28元,并非1447222.31元。被告旅客××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12月15日舟山天灜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舟天会综审字(2007)第22号审计报告,证明另一股东也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双方委托审计所作的报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应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11日,原告民航××公司出资147万元,王某某出资153万元,成立一家公某即本案被告旅客××公司,原告占公某股份49%,王某某占公某股份51%,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公某成立后,被告建造一家宾馆,由于资金不足,公某股东原告(甲方)与王某某(乙方)于1998年12月15日签订了一份关于股东对旅客××公司投资及回报协议书,其中第二条载明:公某总投资中,甲方负责土建工程(包括附属工程建设、消防设施、水、电、电信、有线电视等安装接通),工程款由甲方直接支付;乙方负责装璜工程,工程款由乙方直接支付,双方工程造价须以权威评估机构的定价为准;工程质量由双方负责控制;甲、乙双方支付的工程款扣除各自的出资,作为公某向某、乙方的借款;借款利息按同期的银行贷款利率(半年期)计付,从1999年5月1日起计算,按季结息。后经审计及双方确认,原告负责支付的土建工程款扣除出资款,被告尚欠原告款项2344952元。2009年王某某经营结束至今,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金融法规虽明文规定非金融机构不能从事金融业务,但本案原告民航××公司因自己出资的公某资金不足而提供借款,该行为纯粹为解决所投资公某资金短缺,属偶尔且利用自有资金提供,其行为可以予以准许,故原告民航××公司向被告旅客××公司提供资金的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被告的无效抗辩不予采纳。现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及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因此被告应归还原告所提供的资金本金及按约支付利息。被告提出利息诉讼时效及计算问题,因合同未约定提供借款履行期限,利息属孳息,故原物借款的诉讼时效未过,利息的诉讼时效也未过,被告的这一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利息计算,虽然双方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时间为1998年12月15日,但公某正式经营时间从1999年5月1日起,从那时被告已受益,且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的时间也从1999年5月1日起计付,故利息计算应自1999年5月1日起计付,不能从工程款决算时间计算,故被告的这一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舟山××旅客休憩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舟山××民航发展有限公司借款2344952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半年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25元,由被告舟山××旅客休憩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智广审 判 员  李 平代理审判员  乐海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