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马文涛、宋仁伟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涛,宋仁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5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文涛,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民权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代武刚,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仁伟,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利辛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文涛、宋仁伟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岳彦忠、被告人马文涛及其辩护人代武刚、被告人宋仁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马文涛、宋仁伟伙同朱某、武某(均分案处理)及马某、袁某2、袁某3(均另案处理)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卫北村北门山它山庙旁,采用持刀威胁、殴打等手段,对袁某1、余某、杨某、李某实施抢劫,从袁某1处劫得金鹏移动电话机1部(无法估价)、从余某处劫得金立A901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332元)、从杨某处劫得金鹏E2520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510元)、从李某处劫得人民币210元及诺基亚5300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646元)。案发后,金立A901移动电话机1部、金鹏E2520移动电话机1部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文涛的家属已向本院交纳退赔款计人民币13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文涛、宋仁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朱某、武某的供述、被害人袁某1、余某、杨某、李某的陈述、证人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证报告书、退赔款凭证、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马文涛、宋仁伟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文涛、宋仁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文涛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代武刚请求对被告人马文涛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宋仁伟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文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宋仁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