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商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海皇饲料开发有限公司、杭州海皇饲料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钱建荣买卖合同纠纷与钱建荣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海皇饲料开发有限公司,钱建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1017号原告杭州海皇饲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结网村。现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云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丽爱,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若阳,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建荣,男,汉族,1969年10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525196910305337,住江苏省吴江市平望镇梅堰梅新街1号。委托代理人吴海林,吴江市梅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杭州海皇饲料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钱建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新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海皇饲料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丽爱、郑若阳,被告钱建荣的委托代理人吴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海皇饲料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并于2009年10月27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欠货款人民币8068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09年12月31日支付人民币8500元,余款人民币72180元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民事权利,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72180元;2、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4623元(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1月6日,共305天),并支付2010年11月7日至货款付清前的利息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钱建荣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没有钱还,逾期利息损失计算过高。原告杭州海皇饲料开发有限公司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对账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再查明,经钱建荣签字的对帐单中明确:至2009年10月27日止欠饲料款人民币80680元;定于2009年12月30日前承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建荣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钱建荣未按约付清货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欠款本金及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认为逾期利息计付过高的辩称,欠缺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钱建荣支付给杭州海皇饲料开发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2180元。二、钱建荣支付给杭州海皇饲料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4623元(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1月6日,此后另算)。三、根据一、二项合计,钱建荣应支付给杭州海皇饲料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768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790元,合计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钱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新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 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