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涡民一初字第0111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丁某梅、黄某诉刘某新、获嘉县某运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梅,黄某,刘某新,获嘉县某运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涡民一初字第01112号原告:丁某梅,女,199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彭线旗,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女,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曹勇,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新,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被告:获嘉县某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立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鹏,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法定代表人:毛守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东方,该公司员工。原告丁某梅、黄某诉被告刘某新、获嘉县某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运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梅的委托代理人彭线旗、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勇、被告刘某新及某运业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鹏、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东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某梅、黄某诉称:2010年6月27日,刘某新持B2驾驶豫G609**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涡阳县城关镇淮中大道郝庄菜市街南头人行横道处,由于未能停车让行,与丁某梅所骑的自路北向路南行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丁某梅和乘坐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人黄某二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新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前,丁某梅在涡阳县居住多年并靠打工收入作为生活来源。事发后,丁某梅被送到涡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56605.98元;因伤势较重,于2010年7月5日转到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2010年8月31日出院,花医疗费79216.70元。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一月后来我科继续治疗。因病情反复,2010年11月12日又被送到安化医院脑康复中心继续治疗,同年11月20日出院,花医疗费4202.96元。2010年10月8日,阜阳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阜公平司[2010]临鉴字第1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丁某梅因交通事故致脑疝等,经治疗后遗留偏瘫伴左上肢肌力1-2级、左下肢肌力4级构成四级伤残,遗留大面积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丁某梅后期行颅骨缺损修补术约需26000元人民币;3、建议丁某梅本次损伤后休息期限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受伤至定残之日、营养期限为受伤至定残之日;4、丁某梅定残后仍需部分护理依赖。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丁某梅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720000元。黄某事发后,被送到涡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0年7月12日出院,花医疗费19283.46元。2010年10月25日,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商京九司法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某颅脑损伤为10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黄某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70318.6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丁某梅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暂住证两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在事发前其在涡阳县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责任。证据三、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丁某梅共花医疗费146257.22元、交通费3035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期间购买的生活用品是179.9元。证据四、丁某梅在涡阳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及在蚌埠医院的出院记录。证明印证了丁某梅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证据五、阜阳公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丁某梅构成一个四级、两个十级伤残;丁某梅后续治疗费需26000元;丁某梅的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计算至定残之日起;丁某梅定残后仍需部分护理依赖。证据六、证人李登营的证言。和证据一相印证,证明丁某梅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在城镇务工的事实。被告刘某新、某运业针对丁某梅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根据身份证上的住址和诉状上的住址是一样的,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是非法证据,不能采信,理由如下:其身份证出生日期是1994年4月,在事发时刚满16周岁,根据劳动法规定,其在出事前不满16周岁,是不能务工的,因此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是违法的。原告提供的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次记录上显示丁某梅是无业。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我们认可丁某梅在涡阳县人民医院和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的票据,其他的全部是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中还有不少系收据,我们不予认可;交通费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重复计算的部分,车票只要原告能解释清楚其去往何处,什么时间,请法庭综合认定;鉴定费部分,根据鉴定意见书来看,是由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委托的,事前没有通过法院,这个案件在7月份我们已经收到法院送达的手续,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我们是不知道的,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因此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生活用品花费,可以看出这些都是在超市购物的票据,如果是用于丁某梅住院必需的可以,但有许多是购买的食品等,不予认可。证据四,涡阳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无异议,但入院记录上也能证明丁富贵陈述的丁某梅是无业的;对蚌埠医院的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据五,根据国务院鉴定条例的规定,对需鉴定的机构需双方协商,双方不能协商情况下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鉴定书存在证据瑕疵,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后续的治疗费用是否需26000元,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如何计算,均无法让被告采信。因此该证据系单方证据,不予认可。证据六,不属实。联合保险公司针对丁某梅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同意刘某新代理人意见,赔偿应按户籍性质来赔偿。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同意第一被告质证意见;补充:医疗费保险公司受理社保范围以内用药,且应当提供用药清单来佐证;交通费请法院酌定;鉴定费和生活用品费用,根据保险公司相关条款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以内,不予受理。证据四,涡阳县人民医院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蚌埠医院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住院病历。证据五,同意刘某新代理人质证意见。证据六,不发表质证意见。黄某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以及该事故发生的经过。证据二、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该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损失。证据三、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黄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损失1200元。刘某新、某运业针对黄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病历及发票无异议,病历上证明了黄某的出生日期是1994年元月,职业是农民,首次入院记录陈述的是黄某的父亲。证据三,鉴定意见书没有鉴定机构的执业执照,只提供了两个鉴定人的鉴定证书;鉴定费是收款收据不是发票,而且委托期是2010年10月20日,而收款凭证是9月份。联合保险公司针对黄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医疗费受理社保范围内用药,应提供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加以佐证;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能证明黄某的职业是农民,出生日期与事故认定书上的年龄不符。证据三,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补充一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刘某新、某运业辩称:关于原告变更的部分,我们不要求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愿意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但我公司车辆已经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在原告请求的范围内不超过保险限额的幅度内赔偿后,被告刘某新和某运业愿意承担责任。刘某新、某运业针对其主张举证如下: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两份。证明车辆入了保险。丁某梅、黄某、联合保险公司对刘某新、某运业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合理赔偿;2、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定如下:丁某梅所举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一,被告有异议,认为丁某梅未满16周岁,公安机关颁发暂住证违法。本院认为,并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暂住证的颁发对象仅限于成年人,因此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三,被告对其中涡阳县人民医院和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的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结合丁某梅治疗的地点、时间酌情认定3000元。鉴定费部分,因被告并没有对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费予以认定。生活用品费用,没其他证据佐证其必要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被告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是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不合法的情形,且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六,证人和原告丁某梅是亲属,有利害关系,且丁某梅事发时刚满16周岁,不可能已长期打工并以其收入为其生活主要来源,对该证据不予认定)。黄某所举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对病历及医疗票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强调有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在抢救受害人中,医院具体用药是根据病情需要选择,当事人无法决定,如因此拒不赔付所谓非医保部分明显显失公平。因此,对其异议主张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三,系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情形,亦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丁某梅、黄某、联合保险公司对刘某新、某运业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同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6月27日21时20分,刘某新持B2型驾驶证驾驶豫G609**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涡阳县城关镇淮中大道郝庄菜市街南头人行横道处,由于未能停车让行,与丁某梅所骑的自路北向路南行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丁某梅和乘坐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人黄某二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0年7月9日作出涡公交认字(2010)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新承担全部责任,丁某梅、黄某无责任。事发后,丁某梅被送到涡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56605.98元;因伤势较重,于2010年7月5日转到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同年8月31日出院,花医疗费79216.70元。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一月后来我科继续治疗。因病情反复,同年11月12日又被送到安化医院脑康复中心继续治疗,11月20日出院,花医疗费4202.96元。2010年10月8日,阜阳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阜公平司[2010]临鉴字第1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丁某梅因交通事故致脑疝、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脑内血肿、环池闭塞、脑积水、左颞及右枕硬膜外小血肿等,经治疗后遗留偏瘫伴左上肢肌力1-2级、左下肢肌力4级构成四级伤残,遗留大面积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丁某梅后期行颅骨缺损修补术约需26000元人民币;3、建议丁某梅本次损伤后休息期限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受伤至定残之日、营养期限为受伤至定残之日;4、丁某梅定残后仍需部分护理依赖。黄某事发后,被送到涡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0年7月12日出院,花医疗费19283.46元。2010年10月25日,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商京九司法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某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就丁某梅、黄某的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起诉到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黄某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70318.61元,赔偿丁某梅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7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丁某梅,1994年4月10日出生。自2008年以来一直在涡阳县城内居住。黄某,1990年3月10日出生。丁某梅、黄某均系农业户口。某运业就肇事车辆于2009年9月15日向联合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又查明:参照《2010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丁某梅的损失:医疗费166025.64元、误工费3935.16元(38.58/天×10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6998.85元(67.95元/天×103天)、后期护理费248017.50元(67.95元/天×365天/年×20年×50%)、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元(15元/天×73天)、营养费1545元(15元/天×103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酌定3000元、残疾赔偿金64861.92元(4504.30元/年×20年×72%),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元,计536679.07元;黄某的损失:医疗费19283.46元、误工费4591.02元(38.58元/天×119天)、护理费1019.25元(67.95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营养费225元(15元/天×15天)、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9008.60元(4504.3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计40552.33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起诉到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强险内优先赔付)444836元(后变更为790318.61元,其中丁某梅720000元、黄某70318.61元),同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已支付丁某梅44000元、黄某6000元。本院认为:2010年6月27日,刘某新持B2型驾驶证驾驶某运业所有的豫G609**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涡阳县城关镇淮中大道郝庄菜市街南头人行横道处,由于未能停车让行,与丁某梅所骑的自路北向路南行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丁某梅和乘坐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人黄某二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0年7月9日作出涡公交认字(2010)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新承担全部责任,丁某梅、黄某无责任。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某运业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某新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相关当事人按过错责任大小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给丁某梅造成的损失计536679.07元,黄某的损失计40552.33元。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赔付丁某梅精神抚慰金40000元、黄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按比例分别赔付丁某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952.57元、黄某1047.43元;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扣除精神抚慰金45000元后余额65000元,按比例分别赔付丁某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62192.08元、黄某2807.9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丁某梅425534.42元、黄某31696.98元,由某运业承担赔偿责任。某运业就肇事车辆向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为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救助,社会效果较大化,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法律也没有禁止保险公司向受害人直接赔付,因此对联合保险公司应承担部分,由联合保险公司先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内按比例赔付丁某梅186135.26元、黄某13864.74元。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部分,丁某梅239399.16元、黄某17832.24元,由某运业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已支付丁某梅44000元、黄某6000元应予扣除。丁某梅、黄某庭审中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仅举证证明丁某梅在城镇举证的事实,没有合法证据证明务工的事实,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梅297279.91元、原告黄某22720.09元;二、被告获嘉县某运业有限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梅195399.16元、原告黄某11832.24元,被告刘某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丁某梅、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8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281元,被告获嘉县某运业有限公司、刘某新负担2125元,原告丁某梅、黄某负担26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莫星华审判员 穆家运审判员 程 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秀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