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94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941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龙某,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某。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某公司及被告某公司诉被告李某甲劳动争议纠纷,因本案系双方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将先起诉的一方李某甲作为原告,某公司作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并辩称,原告于2009年2月17日入职被告从事幕墙电焊工作,2009年2月2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日8小时某工资95元,原告每月无任何休息日,没有交社会保险。2009年6月8日,被告安排原告到江苏某工地工作,2009年6月29日,原告工作时因高架滑落导致从高处坠到地面,造成严重腰伤(腰椎骨折),2009年6月29日至2009年7月22日一直在医院治疗,出院后仍不能从事较重的体力劳动。入职以来,被告只支付原告住院费及3100元工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9月16日工资1134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835元(95元×152天-已付3100元=11340元);2、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9月16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703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14元(95元×37天×2倍=7030元);3、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9月1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55元及25%经济补偿金214元(95元×3天×3倍=855元);4、2009年6月29日至2009年9月16日期间住院及恢复期间生活补助2000元(25元×80天=2000元);5、2009年6月29日至2009年9月16日期间住院及恢复期间营养补助900元(300元×3月=900元)。被告某公司辩称并诉称,1、原告3月底擅自离职离开被告公司,2009年3月至5月份擅自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不应支付工资;2、被告已发放原告6月份工资,原告2009年6月29日受伤后,在医院治疗至2009年7月22日,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委托原告的哥哥李某乙护理原告,原告2009年6月份应发工资2888元,扣除被告预支工资,实得工资1795元,原告委托李某乙代领了2009年6月份工资1795元。被告已足额发放了原告6月份工资,不应重复发放。3、原告未加班,被告不应支付加班工资。请求法院判令:1、不支付原告2009年4月至2009年6月期间正班工资5677元及25%经济补偿金1419.25元;2、不支付原告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6月28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365元;3、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于2009年2月17日入职被告处任职电焊工,2009年2月26日,原告与某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9月16日;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工资结构为95元/天+补助15元/天,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在江苏某华侨城工地受伤,2009年6月29日至2009年7月22日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后未回被告公司上班。后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未支付加班费为由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深宝仲新某(案)非终字(2010)45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如下款项:1、2009年4月至2009年6月期间正班工资人民币5677元及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19.25元;2、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6月28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63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1、原告确认已领取2009年2月份、3月份、7月份工资,主张未领取2009年4月份至6月份的工资,被告提交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的考勤表主张原告2009年4月份及5月份未上班,该考勤表无原告的签字确认;被告提交2009年6月份工资表主张原告2009年6月份的工资已由其亲兄弟李某乙代为领取,该工资表上李某甲备注一栏有“李某丙代”签字(被告称李某丙即李某乙),应发工资2888,借支1093,实发工资1795元。原告否认李某乙是其亲兄弟,被告主张原告借支1093元,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也没能提交原告委托李某丙代领工资的证据。2、原告主张其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6月2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41天。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平时加班费,发放加班费的标准按照“加班时数÷7×95”计发,如2009年2月份工资表李某甲夜班一栏显示1.29天(按加班9小时÷7=1.29天),加班费按1.29天×95元计发,原告李某甲签字确认。3、原告提交一份《工伤待遇约定》复印件,欲证明双方就原告工伤医疗恢复期间的生活补助约定为25元/天,被告按300元/月标准给予原告营养补助,据此请求被告支付其2009年6月29日至2009年9月16日期间住院及恢复期间生活补助2000元(25元×80天)及营养补助900元(300元×3个月)。被告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4、某公司成都分公司系被告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关于被告是否足额支付原告工资。被告主张原告2009年4月份、5月份没有上班,2009年6月份工资已发放,原告均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2009年4月、5月原告未上班,但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2009年6月份工资,因原告否认由“李某丙”代为领取,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当月借支了被告工资1093元,被告亦未能提交原告委托李某丙代领工资的授权书,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未领取2009年6月份工资的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4月1日至6月29日正常上班61天的工资6710元【(95元/天+15元/天)×61天】,原告要求按95元/天计付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其工资5795元(95元/天×61天),扣除原告已领取的2009年6月份部分工资883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6月29日期间工资4912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28元。原告主张2009年7月22日以后的工资,因原告未提交对其受伤情况进行工伤认定的证据,不能享受工伤待遇,故原告要求2009年8月份以后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因原告确认其2009年6月29日受伤后便没有回公司上班,故其请求2009年6月29日以后的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6月2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41天,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无原告的签字确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其休息日、节假日加班的事实,结合同行业的基本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每个休息日加班8小时,每月休息日休息2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6月2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29天及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清明节、劳动节及端午节各一天)的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因被告计发原告平时加班工资的基数为“加班时数÷7×95元”,即被告按每小时13.57元计发了原告平时加班的加班工资,折算后实际按9.05元/小时计发(13.57元÷1.5倍=9.05元/小时),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5.17元/小时,原告在工资表上也签名确认,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以9.05元/小时作为计发加班工资的基数,即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6月2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29天的加班工资4199.2元(9.05元×8小时×200%×29天)及法定节假日3天的加班工资651.6元(9.05元×8小时×300%×3天),以上合计加班工资4850.8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4850.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12.7元。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及营养补助费。因原告提交的工伤待遇约定为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关于被告应按工伤待遇约定支付其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2000元及营养补助费9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6月29日期间工资4912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28元。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6月29日期间加班工资4850.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12.7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静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敏书 记 员 郭洋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