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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钱某与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民初字第410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顾某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钱某为与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顾某乙。原、被告婚前未充分了解某某率结婚,被告婚后缺乏家庭责任感,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双方于今年5月份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生活费5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日止,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依法分担。被告顾某甲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争吵属实,但婚前和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离婚对儿子成长不利,希望双方能好好生活,不同意离婚。原告钱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及××××年××月××日生育儿子顾某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确认。被告顾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分局巡特警大队及南浔奥盛木制品厂的证明各一份及工资卡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有固定收入来源,具备抚养儿子的经济条件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传唤证人罗某到庭作证。证人罗某证明自己曾作为双方介绍人从被告处领取礼金及首饰转交给原告方。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的事实不清。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综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对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的内容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9月24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顾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沟通、互相谅解,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钱某请求与被顾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