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商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施甲与阙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甲,阙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商初字第1070号原告施甲。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阙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原告施甲与被告阙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甲诉称:2008年12月8日,被告阙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被告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现被告无还款诚意,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0元并赔偿自2010年9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施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阙某某于2008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阙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2、被告阙某某、杨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在借款时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与前妻阙某某均不认识原告施甲,未向其借过款,实际上借款是从施乙处借的,故我们对原告施甲的主体资格有异议。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举证。本院向被告阙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形式上的三性无异议,但表示借款不是向原告施甲所借,要求原告提供借款的交付凭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无异议。原告针对被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称:借款是通过施乙交付的,我也在场,我与施乙系姐妹关系,因数额不是很大,现金交付的,故无交付凭证,被告出具的借条即是交付凭证。本院经审查并分析认为,被告杨某某在庭审中也表示有向施乙借款的事实,说明该借款已实际支付,但被告阙某某出具借条明确写明向原告施甲借款,说明借款时原、被告及施乙三方均认可借款是向原告施甲所借。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其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2月8日,被告阙某某通过施乙介绍,向原告施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阙某某、杨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阙某某于2008年12月8日向原告施甲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00000元,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借款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阙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利息损失。因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某某对被告阙某某的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自2010年9月7日计算利息损失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阙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施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赔偿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00000元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施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阙某某、杨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2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赖雪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