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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甘刑三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顾丙全犯故意杀人、重婚罪二审裁定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丙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甘刑三终字第66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丙全,曾用名蒙金堂,男,195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靖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靖远县北滩乡北山村。因本案于2008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市平川区看守所。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丙全犯故意杀人、重婚罪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2009)白中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顾丙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故意杀人1995年9月23日晚,被告人顾丙全和被害人朱梅在白银银光厂职工文化室门前马路边因故发生争执并厮打,顾持一铁撬杠在朱头面部击打数下,将朱打倒在地后抱上车发现朱已死亡,遂开车将尸体运至靖远县刘川乡范家窑李家大沟,在沟内挖好一方坑准备掩埋,因搬不动尸体便用汽油点燃后离去。次日晨,顾丙全再次至此,将焚烧过的尸体埋在附近一水渠里后离开现场。顾丙全作案后外逃,2008年9月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朱梅系一带棱角的金属钝物反复打击头面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马某某证明,其于1995年9月24日上午到范家窑李家大沟打猎时,在一山沟里发现1本证主为一名妇女的驾照,因见周围地上有血,遂疑此处出事而离开,于9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报案。2、证人朱某证明,1995年9月24日,被告人顾丙全和其妹夫邢建平来兰州找到他,顾拿出一封信给他看,并称朱梅留下信和别人出走了,他追赶至兰州火车站没追上。看信上的笔迹有点像朱梅的,信的内容大概是朱梅称自己要到外地去。3、证人朱某某证明,其最后见朱梅是1995年9月22日晚在朱梅认识并存放东西的周家,当时见朱梅眼睛红红的,进门后边哭边说她要开车拉她妈去,取了几件衣服就走了。9月26日中午,被告人顾丙全持一封信和朱梅父亲朱生文到其住处,顾说有人捎口信让他去银光什字开车,去后在车上发现朱梅留下一封信。其看信的大致内容是朱梅称自己要外出。另证明同事张登平告诉其,他于9月23日在东山路到氟化盐厂的路上看见朱梅开了一辆吉普车,旁边好像还坐了一个人。4、证人朱某某证明,其女儿朱梅持有定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驾照。案发后,被告人顾丙全来其家称朱梅出走了,并让其看了自称是朱梅出走前留下的信,还开车拉着其到白银市区、平川等地寻找朱梅。5、证人周某某证明,1995年9月23日上午,被害人朱梅开车和其侄女周小玲来其家拉走了以前寄存的大米等物品,说是去给她父亲,此后再未见过朱梅。6、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与周某某相同情况。另证明,当时朱梅身着牛仔服和咖啡色裤子,脚穿白色一脚蹬皮鞋。7、证人孙某某证明,案发前,被害人朱梅曾告诉其顾丙全将她骗了,又不要她了,顾要给她借1万元钱。还有一次,朱梅在顾丙全宿舍骂顾是驴,答应她的事为啥不办,顾说等明天给她,次日(经推算应是9月21日),其与朱找到顾,顾称钱还没有找上。8、证人朱某证明,案发后,侦查机关通知其去认领尸体,其根据尸身右手虎口刺有的梅花和左手背刺有的“朱”字及半边脸确认死者是其妹妹朱梅。遂雇人就地将尸体埋于原坑内。9、证人邢某某证明,1995年9月22日13时许,有个小伙子开车到郝家川被告人顾丙全经营的煤台找顾时对其说有个女的开的吉普车坏了,让顾赶快去。其告诉顾后,顾于15时许离去。9月24日上午10时许,顾开吉普车到郝家川煤台找见其,说22日下午自己到了银光路边见车在,朱梅却留下信跑了。顾还说自己很乏,让其开了车拉着他去兰州、靖远等地见了朱梅家人。10、查询个人储蓄存款通知书及证人王某、郭某某证明,被害人朱梅于1995年9月22日在工商银行东山路营业所存、取款22000元。XX另证明,过了几天,顾丙全曾来问过朱梅取钱的事,其告诉了顾。11、证人吴某某、张某某证明,1995年9月27日中午,曾有人将一辆吉普车停放到煤场。吴育磊另证明,几天后听人说该车牵扯到顾丙全的杀人案子,其遂给市公安局平川分局打电话把情况说了。12、证人刘某某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顾丙全曾给其说朱梅出走了,并拿自称是朱梅写的信要给其看。13、证人孟某某证明,其丈夫林志学性格内向话少,不可能给人介绍对象。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勘查见,焚尸现场位于靖远县刘川乡范家窑村李家大沟公路西边的荒山沟里,由公路向西100m处小山跟下草丛有1×2m被焚烧过痕迹,地面显露呈黑色,上有未烧完的女式丝袜、大红色尼龙线裤各半片,被烧过的铜钮扣1枚。黑色边沿黄土里渗有血迹,面积0.1×0.5m,血痕旁边草丛中有证主为朱梅的汽车驾驶证1本。由焚烧现场向西绕过小山20m处沟内的一边沿有平头铁锨铲过痕迹的坑内(即水渠)挖出用浮土浅埋、一前臂外露的女尸1具,该尸衣服被烧完,右腿内侧及左侧腹部皮肤有明显烧痕,其余部分皮肤完好,头部毛发完好,左眉上4cm处有一钝器致三角形创口,后枕部有同样一个三角形创口,周围有已凝固血液。在距尸体4m处草丛中发现一撮沾有血迹的毛发,毛发东2m处发现内夹1根毛发的餐巾纸1张。在距尸体100m处的西面山坡上,有一南北走向呈方形的大坑,坑壁有明显尖头铁锨挖过痕迹,坑两边有堆土,表层土已干。现场勘查完毕,将尸体暂埋于原地(即水渠)。上述驾驶证、毛发、铜钮扣、内夹毛发的餐巾纸、焚烧处渗血的干土于1995年9月26日勘查现场时均已提取。顾丙全归案后,指认白银市区的银光厂职工文化室门前马路边系其致死被害人朱梅的现场,并对前述埋尸及原准备埋尸的方形土坑等现场均已指认确认,并根据顾丙全指认在原准备埋尸的土坑内发现并提取鞋跟露出土面的女式白色皮鞋1只(顾称系其所埋),另由顾在埋尸现场挖出半具尸骨,顾跪对挖出的尸骨大哭并声称对不起朱梅,其将朱梅害死了,朱梅也将其害了。15、白银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朱梅尸身火烧痕遍布全身,全身创共9处,头面部7处,创缘均不整齐,创壁均不光滑,创腔呈囊袋状,创口形状或呈“L”状,或呈“△”状,或呈条状,创深达颅骨,其中左眉弓、后枕部颅骨呈粉碎状,未见脑组织外溢。分析认为,焚痕系死后所为,外伤系金属钝器(带棱角)反复作用结果。结论为,朱梅系一带棱角的金属钝物反复击打头面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16、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所检股骨所属个体(即朱梅)与朱生文(朱梅父亲)符合单亲遗传关系。17、被告人顾丙全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了其与朱梅在白银市区内因故发生争执和厮打,继而用铁撬杠击打头面部致死朱梅后焚尸掩埋的犯罪事实。其供述于当日案发前乘坐朱梅驾驶的吉普车先到过氟化盐厂后又至杀人现场的情节上,和朱生海转述的同事张登平证言一致;在持铁撬杠用扁头乱打朱梅头部的细节上,和尸表检验结果及尸检结论一致;在确证朱梅已死后才焚烧尸体的细节上,和尸检分析结果一致;在曾于半山腰挖埋尸坑和实际在山下水渠埋尸系分别使用不同锨头铁锨完成的细节上,和现场勘查所见一致;在明知朱梅已死亡并被其亲手掩埋情况下仍到处找寻朱的反常行为的情节上,和证人朱雄、朱生海、朱生文、邢建平等人证言一致。(二)重婚被告人顾丙全于1984年3月6日在靖远县北滩乡和吴玉迎登记结婚,外逃期间又于2007年6月8日用假名蒙金堂在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和蔡文静登记结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吴玉迎陈述证明,其和被告人顾丙全于1984年3月在靖远县北滩乡登记结婚。此后,顾丙全虽提出过离婚,但因其不同意而未果。2、被害人蔡文静陈述证明,其和蒙金堂(即被告人顾丙全)于2007年6月在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登记结婚。3、结婚证证实,被告人顾丙全于1984年3月6日和吴玉迎登记结婚,又于2007年6月8日用蒙金堂的姓名和蔡文静登记结婚。4、被告人顾丙全对其重婚事实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顾丙全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人死亡;自己有配偶仍与他人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重婚罪,应数罪并罚。根据顾丙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顾丙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顾丙全上诉提出:尸体是我埋的,但我没有杀人,朱梅是“小刘”杀的,与我无关;有罪供述是侦查人员逼供、诱供所致;原判认定我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我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顾丙全犯故意杀人、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顾丙全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顾丙全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了其致死被害人朱梅的犯罪事实,所供其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手段等与在案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尸检报告、鉴定结论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所提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性质、情节并结合本案实际对顾丙全量刑适当,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顾丙全故意杀人犯罪发生在现行刑法实施之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刑法,原审判决未适用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磊代理审判员  史莉代理审判员  毛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