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毛甲等与平湖×××××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毛甲,毛乙,张某某、毛甲、毛乙为与被告平湖×××××人民,平湖×××××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654号原告:张某某。原告:毛甲。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乙。原告:毛乙。被告:平湖×××××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市××镇虎啸桥镇××路××号。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原告张某某、毛甲、毛乙为与被告平湖×××××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毛甲、毛乙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7日下午14时许,毛丙驾驶电瓶三轮车某经平湖市独山港镇衙前镇盐船河建国桥,行驶至桥面时,不慎连人带车跌入河中,后经人救起,被送往医院治疗,因医治未果,于2010年2月15日死亡。原告认为,建国桥上护栏严重损坏,无法起到安全保护作用,是造成毛丙死亡的主要原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桥梁的管理者,但未尽到管理、养护职责,且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存在明显过错,应对毛辛死亡负全部责任,故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929.96元、死亡赔偿金3950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528元、交通费2346元、误工费2546元、办理丧葬事宜费用282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44696.36元。被告辩称,一、建国桥桥面情况完好,不存在影响和妨碍通行的情况,被告对毛辛死亡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二、毛丙过桥时违章行驶,未确认安全,在桥面上倒车而跌入河中,因其自身存在严重过错,故被告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三、毛丙溺水,并不必然导致死亡的结果,在治疗过程中,死者家属不配合医生治疗也是造成毛丙死亡的原因之一。综上所述,被告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三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死亡证明书1份,证明毛丁2010年2月15日死亡的事实。证据二、户口簿2份,证明张某某、毛辛户籍登记情况。证据三、建国桥照片1份,证明事故现场状况,建国桥没有护栏。证据四、证明1份,证明该桥上已经发生多起行人掉入河中的事件。证据五、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医疗费发票12份、住院费某某单1份、出院小结1份、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医疗费发票29份、住院费某某单1份、门诊就诊记录册1份、出院小结1份,证明毛丙就医情况及支出的医药费为29929.96元。证据六、交通费收据2份,证明花费交通费2346元。证据七、丧葬事宜收据3份,证明办理丧葬支出的费用为28258.4元。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对毛丙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死亡时间有异议,且证明的出具人平湖市全塘镇卫生院未对原告进行治疗,故证明上载明的死亡原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对该证据中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表述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该证据证实了毛丙过桥时具有明显的过错。证据四,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也未写明以前行人坠桥的时间。证据五,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出院小结证实毛丙不慎跌入河中,毛丙主观上有明显的过错,毛丙进入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治疗时情况良好,仅是生命体征不稳定,毛丙家属在其生命体征不稳定的情况下主动要求出院,故家属在治疗过程上存在过错,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的急诊病历、发票也反映毛丙状况良好,医院给予病人的护理是一般的专项护理和吸痰护理,转院治疗是毛丙病情加重的一个重要原因,也不排除存在医疗事故的可能性,病史记录又证明毛丙病情加重后才入院治疗,失去了最佳治疗时间,且在毛丙生命垂危的情况下家属要求出院,放弃了治疗。证据六,对2010年2月8日开具的发票没有异议,对2010年2月15日的收据有异议,不属于正规发票,具体费用请法院酌定。证据七,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丧葬费的数额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建国桥照片1份、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出院小结1份,证明毛戊在桥面上倒车而不慎跌入河中,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证据二、平湖市全塘桥梁队工作人员俞某观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建国桥始建于1958年,建设单位为全塘人民公社。证据三、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及华山医院的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原告主动要求出院,未对毛丙进行积极治疗。证据四、医疗费发票41份,证明毛丙治疗时的情况比较正常,护理等级均属一般专项护理,且仅在急诊观察室治疗,并无病危症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不能因毛丙驾驶三轮电瓶车倒车就说明某某在过错。证据二,对建国桥建桥的时间无异议,建国桥刚建完时有无护栏原告不清楚,但该桥在事故发生前曾安装过护栏。证据三,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的,原告将毛丙从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转院至华山医院是为了得到更好的治疗,后出院回家是因为医生明确告知毛己无治愈的可能,出于风俗习惯,原告才将其接回家中,在运回来的路上使用了呼吸机,故交通费偏高。证据四,对证明内容有异议,2010年2月8日以后,毛庚直处于病危状态,并不是一般的护理。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属于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中的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余费用的清单不予采信,但丧葬费用的数额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7日下午14时许,毛丙(1945年12月10日出生)驾驶电瓶三轮车某经平湖市独山港镇衙前镇盐船河建国桥,在行驶至桥面时,车辆链条脱落,车辆发生后移,故连人带车跌入河中,经人救起后,随即被送往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溺水,ards,吸入性肺炎,2、休克,低血容量性,3、右耳外伤,4、应激性溃疡。次日,在毛丙家属要求下转院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继续进行治疗,2010年2月15日,在毛丙家属要求下出院,出院诊断为:吸入性肺炎,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ards),急性肾功能衰竭,心功能衰竭,消化道出血。毛丁出院当日死亡。为治疗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用29929.96元,本案原告张某某系毛辛妻子,原告毛甲、毛乙均系毛辛儿子。另查明,被告系平湖市独山港镇衙前镇盐船河上建国桥的建设单位,该桥梁曾经安装过安全护栏,但在毛丙坠河事故发生时该桥梁上的安全护栏均已缺失。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对毛丙受伤及死亡的后果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因毛丙受伤及死亡造成的损失数额。对于被告是否应对毛丙受伤及死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受害人毛丙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安全隐患应当具有足够的预见能力,且事故发生在白天,毛丙为案发地的当地人,对建国桥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能够预见,但其仍然驾驶电瓶三轮车在该桥梁上通行,而未采取相对安全的推行方式过桥,在行驶过程中电瓶三轮车的链条脱落后,采取的措施不当,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所以,毛丙对事故的发生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其次,被告作为建国桥的建设单位,且该桥梁位于被告的行政管辖范围内,对该桥梁负有管理和维护的职责,虽然该桥梁设置过安全护栏,但在安全护栏遭到损坏后,被告应当及时进行维修,确保通行的安全,但事故发生时,该桥梁既无安全护栏,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作为负有管理和维护职责的被告没有尽到其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负有相应的责任,毛丙溺水与其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毛丙受伤及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案情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因毛丙受伤及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因毛丙受伤及死亡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支出29929.96元,虽然原告自认已通过医保报销部分费用,但医保报销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医疗费损失本院仍认定为29929.96元;2、死亡赔偿金,因毛丙系城镇居民,死亡时已满64周岁,应以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的标准计算16年,即393776元;3、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收据2份,与毛辛治疗时间相对应,本院予以认定,即2346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2546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丧葬费,按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即为13740元。上述合计为442337.96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36528元,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而毛丙之妻张某某育有毛甲、毛乙二个儿子,其应有二个儿子扶养,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长期依赖于毛丙扶养,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毛丙坠河并不治身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认定为10000元。综上,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8467.59元(442337.96*20%+10000)。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毛甲、毛乙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8467.59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毛甲、毛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4元,减半收取1812元,由原告张某某、毛甲、毛乙负担1535元,被告平湖×××××人民政府负担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金晓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丽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