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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352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522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许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许某某诉称:2010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租车的费用,约定于同年9月15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故起��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许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许某某借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盛红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富建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