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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苏民初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邹小丹与被告莱茵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小丹,莱茵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苏民初字第2291号原告邹小丹。被告莱茵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原告邹小丹与被告莱茵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鹏飞、人民陪审员肖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小丹、被告莱茵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小丹诉称,我原系房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后来房天股份有限公司卖给莱茵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其职工也归属于被告公司,我2005年11月份得了严重的肺结核,糖尿病没有工作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公司还停了我的医疗保险费,我没钱治病,不能进行系统治疗,给我的身体造成很大的伤害,要求被告公司补发2005年11月至2007年11月的医疗期工资每月3000元,共计76000元。被告莱茵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是2001年购买的辽宁房天的股权,该股权98年就变成民营控股,98年转制之后职工就不再上班,我们2001年购买股权后就把名称改为莱茵达,但职工还是没有上班,我们公司也没有和原有的职工签订合同,2002年由于部分辽房天职工上访,要求政府对他们原有的国有身份进行处理,形成一个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对辽房天原有职工进行工龄买断,办理养老保险,政府责成我公司办理此事,我公司从2004年末、2005年初开始办理辽房天遗留人员的工龄买断、终止合同的一切事宜,原告也在审批名单里,劳动部门、政府部门确定的工龄买断日期到2004年末,就认定原告的要求2005年至2007年的生活费我们不能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邹小丹原系沈阳房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02年沈阳房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制改革后,变更为莱茵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9月9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就原房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及给予经济补偿等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并形成了第201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根据该会议纪要精神,被告与原沈阳房天股份有限公司大部分职工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给与经济补偿,因原告等少数职工未前往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以报纸公告的形式通知原告等人办理劳动关系事宜。2009年5月25日,因原告拒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关于终止邹小丹劳动关系的通知”,并经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的公证,原告承认于2009年5月收到了此通知,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原告未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方式提出异议。另查明,原告因继发性肺结核于2005年11月22日至2007年间住院治疗。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根据规定其参加工作20年以上故享有两年的医疗期,要求被告给付医疗期的工资。2010年1月7日,原告就本案的劳动争议向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笔录、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项目经理证、工程师证、住院病历首页6份、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邹小丹原系房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2002年,房天股份有限公司被莱茵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收购,2004年9月9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就原房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及给予经济补偿等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并形成了第201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根据该会议纪要精神,被告与原沈阳房天股份有限公司大部分职工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给与经济补偿,原告未前往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以报纸公告的形式通知原告办理劳动关系事宜。2009年5月25日,因原告拒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关于终止邹小丹劳动关系的通知”,并经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的公证,原告承认于2009年5月收到了此通知,另原告提供有其在2005年至2007年因病住院治疗等证明材料,故对于原告在2005至2007年间就诊医疗属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予以认定。依照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原告符合第三条(二)项,最高医疗期可按二十四个月计算,就原告工资问题,原告主张每月3000元,被告否认但未能提供其工资情况说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其工资情况被告有能力说明,其未提供证明,故对原告诉请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三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莱茵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邹小丹2005年11月起24个月的医疗期间工资人民币7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锋审 判 员  任鹏飞人民陪审员  肖 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沈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