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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青温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与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温民初字第76号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邹某甲。原告毛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彭胜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毛某起诉称:2005年11月,原、被告在丽水打工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邹某乙,××××年××月××日在青田县民政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难以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自2008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至今,被告未曾承担任何费用。据此,原告于2010年3月5日诉请离婚,2010年4月6日,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今已半年多,但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并当庭变更诉请为: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邹安琪某某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被告邹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毛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计划生育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邹某乙系本案原、被告婚生女的事实;4、(2010)丽青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6日被法院驳回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现已过六个月的事实。因被告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认为,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1月,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邹某乙。××××年××月××日双方在青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0年3月5日诉至青田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4月6日,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至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已逾六个月。在此期间,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以改善。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向与被告有电话联系的亲属告知了案件的受理、送达、开庭等情况,被告至今未应诉,致使本院调解和好无望,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邹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一定的子女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400元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毛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邹某乙跟随原告毛某生活,被告邹某甲每月支付原告毛某子女抚养费4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胜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