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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川民终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22.段国胜与成都市风雅堂工艺品有限公司、成都风雅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国胜,成都市风雅堂工艺品有限公司,成都风雅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川民终字第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国胜,男,汉族,1952年9月29日出生,系成都市成华区东方工艺美术厂业主。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夏永全,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笛,四川思创远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风雅堂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杨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威,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风雅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杨荣,总经理。上诉人段国胜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风雅堂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雅堂工艺品公司)、成都风雅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雅堂文化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成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永全、张笛,被上诉人风雅堂工艺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风雅堂文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8日,段国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工艺品(戏剧人物-齐天大圣)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5年3月30日取得专利权。2008年10月5日,段国胜就名为“孙悟空”的美术作品向四川省版权局申请作品登记。2009年3月17日,四川省版权局向段国胜颁发了登记号为21-2009-F-(6262)-0208的作品登记证书,该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孙悟空,作品类型美术作品,作者段国胜,著作权人段国胜,作品完成日期2003年1月1日。该作品登记证书所附的图片与段国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工艺品(戏剧人物-齐天大圣)的外观设计专利时所提交的图片完全相同,同时,在其向四川省版权局递交的作品登记表中载明了该作品已发表,首发日期和地点为申报专利等内容。该作品表现为中国神话人物孙悟空在中国京剧中的形象,即孙悟空双眼正视前方,足穿黄色厚底靴,身着金黄色蟒衣,蟒衣内侧为橙红色,束金色玉带,头插雉翎,单足站立,双手向上抓住雉翎尾的浮雕工艺品(以下简称工艺品“孙悟空”)。由赵梦林撰文、绘画,中国国际图书贸易总公司发行,朝华出版社出版的《京剧人物》一书(1999年第1版)中,第58页登载了一幅由赵梦林绘制的“闹天宫(孙悟空)”彩色平面画,画面中的孙悟空双眼约微向右斜视,足穿黄色厚底靴,身着金黄色蟒衣,蟒衣内侧也为金黄色,束金色玉带,头插雉翎,单足站立,双手向上抓住雉翎尾。段国胜在创作工艺品“孙悟空”时参考了“闹天宫(孙悟空)”彩色平面画。段国胜认为自己享有工艺品“孙悟空”的著作权,风雅堂工艺品公司大量模仿、抄袭该作品进行复制生产,同时通过网络宣传等方式进行销售,风雅堂文化公司则大量销售风雅堂工艺品公司生产的侵权复制品,二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段国胜就工艺品“孙悟空”所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极大地影响了段国胜的商誉,给段国胜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风雅堂工艺品公司和风雅堂文化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孙悟空”;共同赔偿因侵权给段国胜造成的经济损失18万元;共同承担段国胜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625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段国胜在本案中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孙悟空”浮雕(即工艺品“孙悟空”)是以《京剧人物》刊载的由赵梦林绘制的“闹天宫(孙悟空)”彩色平面画像为原形进行雕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关于“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之规定,前述“孙悟空”浮雕以及赵梦林绘制的“闹天宫(孙悟空)”平面画像均属于美术作品,二者均以中国神话人物孙悟空为创作对象,且都选择了孙悟空在中国京剧《闹天宫》中的扮相,体现了相同的创作主题。“孙悟空”浮雕以及赵梦林绘制的“闹天宫(孙悟空)”平面画像在表达这一主题时,均选取了相同的人物仪容、着装、姿态,并以相同的线条、色彩加以表达,因此两幅作品从创作构思的确立、主题思想的选择,到具体表达方式的采用上均一致,仅在局部存在细微的差异。结合段国胜在雕刻浮雕“孙悟空”之前就接触了平面画“闹天宫(孙悟空)”这一客观情况,段国胜选择浮雕“孙悟空”这种表达形式并加以实现的过程构成对赵梦林所绘制的“闹天宫(孙悟空)”平面画中孙悟空形象的复制。鉴于诉争作品从思想到内容均复制于赵梦林绘制的“闹天宫(孙悟空)”,故诉争的“孙悟空”浮雕不具有独创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关于“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之规定,段国胜就浮雕“孙悟空”不享有著作权。由于段国胜对诉争的“孙悟空”浮雕不享有著作权,故段国胜关于风雅堂工艺品公司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风雅堂工艺品公司和风雅堂文化公司是否实施了段国胜所主张的复制、发行等行为以及段国胜所主张的损失是否存在等问题亦不再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段国胜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段国胜承担。宣判决后,段国胜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段国胜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风雅堂工艺品公司、风雅堂文化公司承担。其理由为:一、段国胜工艺品“孙悟空”浮雕件的人物、主题均源于中国传统文化,属于众所周知的内容,自己仅将赵梦林所著《京剧人物》一书的相关图画作为创作的参考资料之一,实际上赵梦林对书中绘画并不享有著作权,因为这些绘画只是对已有京剧人物舞台造型的再现,这一观点在相关诉讼中已为许多判决所确认,在此基础上自己的工艺品“孙悟空”浮雕也借鉴了这些京剧造型,系自己独立完成,因此不构成对赵梦林绘画的复制,原审判决认为段国胜工艺品“孙悟空”浮雕系依据《京剧人物》刊载的赵梦林绘制的相关人物画像为原形进行雕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自己的工艺品“孙悟空”浮雕与赵梦林绘画由于同属于表达传统戏剧造型,不可避免会出现诸多相似之处,但作品的独创性并非排他性,自己的作品系独立完成,并且与赵梦林的绘画相比,浮雕表现的同主题人物造型更加丰满、直观,表达了自己对这一人物的独特理解,因而该作品具有独创性并享有著作权;三、原审判决否定自己对花了多年心血创作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将不利于中国传统民间艺术的传播和发展。风雅堂工艺品公司当庭答辩称:一、段国胜塑造的人物形象只是对中国传统人物形象的简单复制和加工,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不应享有著作权和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二、段国胜误解了赵梦林《京剧人物》一书的证据效力,赵梦林将京剧人物造型汇编成书,因而享有该书的著作权,但对书中的人物形象本身并不享有著作权,这同时也印证了段国胜对早已固定的人物形象进行复制和翻版的行为也不能享有著作权;三、中国传统人物形象的著作权不应由某些特定的人享有和行使,原审判决有利于民间传统文化的弘扬和发展。风雅堂文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在二审诉讼的举证期限内,风雅堂工艺品公司、风雅堂文化公司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段国胜向法院提交了三组新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是京剧剧照和画册中人物对比图,拟证明一审裁判依据不足,没有考虑到段国胜的工艺品“孙悟空”浮雕所处领域的特殊性;第二组证据是段国胜的工艺品“孙悟空”浮雕、京剧剧照和赵孟林画册中人物的对比图,拟证明段国胜的工艺品“孙悟空”浮雕具有独创性;第三组证据是《京剧人物》封面及第47页,拟证明段国胜的工艺品“孙悟空”浮雕所属领域的造型本身具有固定特点,形成了舞台经典造型。针对以上证据,风雅堂工艺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以上三组证据中除了对比图中的京剧剧照属于新提交的证据之外,其余证据都在一审过程中作为证据提交了,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而所述京剧剧照来自网络,真实性无法证明,更谈不上合法性和关联性问题。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中涉及的赵梦林所著《京剧人物》一书及段国胜制作的工艺品“孙悟空”浮雕作品,在一审诉讼中已作为证据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于来自网络的京剧剧照,因没有表明其合法来源和形成时间,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是:1.段国胜对工艺品“孙悟空”浮雕件是否享有著作权;2.如果享有,则风雅堂工艺品公司和风雅堂文化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段国胜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工艺品“孙悟空”浮雕作品是以中国京剧人物形象为题材制作,中国京剧人物形象经世代相传、长期演变,最终形成今天为京剧爱好者所熟知并广为流传较为固定的造型和表现形式,使京剧舞台人物形象与其表现的历史人物形成了固定的对应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关于“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的规定,独创性是著作权产生的必要条件。独创性要求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排除对他人作品的抄袭、剽窃;作品由作者的创造性智力活动产生,排除对现有作品的简单复制、再现。由于中国京剧人物形象已经形成了较为固定的造型特点,因此,演绎中国京剧人物形象形成的作品,不能仅因独立完成而当然享有著作权,它应当体现制作者独特的艺术思想及个性特征,在继承传统文化元素的基础上进行的独创性的再创作,并具有让相关公众易于区分的显著特征。本案中,段国胜主张其在创作工艺品“孙悟空”浮雕作品时,仅将1999年出版由赵梦林所著《京剧人物》一书作为其参考资料之一,并认为其利用浮雕形式以及加入自身对人物的理解展现中国京剧人物,是一种独创性的表现,但将其作品与已于1999年出版的赵梦林所著《京剧人物》一书中相应人物对比,二者在人物仪容、着装、姿态、色彩等外观形式及主题思想的表达上并无显著差别,相关公众不能轻易加以区分,不能体现其浮雕作品在表现京剧人物形象方面所具有的独特方法和个性特征。段国胜的工艺品“孙悟空”浮雕作品虽然运用雕刻手法将已固定的人物形象进行载体转化,但人物的姿态、肢体动作、面部表情、衣冠服饰、色彩搭配等要素都没有发生体现自身独有特征的改变和有独创性的再创作。因此,段国胜对工艺品“孙悟空”浮雕作品的制作不具有独创性,不应当享有著作权。段国胜关于其作品是自己独立创作完成,能体现作者个性特征,具有独立的表现形式,具有独创性,应当享有著作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段国胜对工艺品“孙悟空”浮雕件不享有著作权,故本院对风雅堂工艺品公司、风雅堂文化公司是否实施了段国胜所主张的销售、复制、发行、修改等行为及段国胜所主张的损失是否存在不再予以审查。据此,段国胜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段国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兴全审判员  陈 洪审判员  刘巧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丽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