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练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甲与沈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沈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练商初字第232号原告:沈甲。被告:沈乙。原告沈甲与被告沈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甲起诉称,被告沈乙于2006年6月23日向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及钟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沈乙未履行还款义务,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审理,依法判决生效后,被告沈乙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支付了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借款本金90000元并为被告沈乙垫付了案件诉讼费、执行费及邮资费等计人民币7554.12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钱款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人民币97554.12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乙未作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沈乙向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借款及原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2007)湖浔民一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判决原告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四份,证明原告已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4、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两份、特快专递邮件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案件诉讼费、执行费及邮资费等计人民币7554.12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未作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1、2、3、4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的事实,所以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23日被告沈乙向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6月23日至2007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75‰,原告沈甲及钟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它合理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沈乙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及钟某某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后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判决确定被告沈乙返还借款义务,原告沈甲及钟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原告沈甲于2008年12月分四次代为被告沈乙清偿了借款本金90000元并为此支付了上述案件诉讼费、执行费及邮资费等共计人民币7554.12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计上述钱款未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沈乙与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沈乙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沈甲及钟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应当向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履行连带担保清偿责任。保证人在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最终债务人追偿。现原告沈甲在实际履行了还款责任的情况下,请求判令被告沈乙支付给原告为其清偿的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于支持。至于原告请求代为被告沈乙垫付的案件诉讼费、执行费及邮资费,本院认为其不属于约定保证责任的范围,且在被告沈乙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若能积极、及时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费用也并不必然发生,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甲人民币9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9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原告沈甲负担87元,被告沈乙负担10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