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号。法人代表:朗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号。负责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电信××)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电信××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大地××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信××起诉称:2008年8月27日,马某某驾驶投保被告单位的属象山飞马绣花厂所有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象山县××街道山河西路与西谷湖路交叉口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由张某某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裘某某受伤和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80827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象山飞马绣花厂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车辆投保于被告单位。事后,伤者朱某某、裘某某分别于2009年12月25日、2010年1月28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象山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0)甬象民初字第58号、1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与象山飞马绣花厂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支付象山飞马绣花厂赔偿款5823.43元和16228.72元,合计2205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修理费经评估为26025元,被告应支付车损费(交强险)2000元,余额车子修理费的70%计16817.5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损费(交强险)2000元、余下车子修理费24025元的70%计16817.50元、赔偿金22052元,合计40869.50元。原告为印证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象山飞马绣花厂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2.汽车修理费发票一份、事故评损单三份,以证明原告汽车修理费为26025元的事实;3.诉讼票据一份、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向法院交付执行款1053元(包括诉讼费及执行费)及代付朱某某、裘某某应由象山飞马绣花厂支付的赔偿款22052元的事实;4.(2010)甬象民初字第58号、1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象山飞马绣花厂应承担赔偿款22052元的事实。被告大地××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赔偿车损费2000元与车辆修理费16817.50元的请求是认可的;对于赔偿金22052元,原告不是商业险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受害的第三人,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被告大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大地××庭审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庭审诉辩,结合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纠纷的事实如下:2008年8月27日,马某某驾驶投保被告单位的属象山飞马绣花厂所有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象山县××××路与西谷湖路交叉口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由张某某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裘某某受伤和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80827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象山飞马绣花厂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伤者朱某某、裘某某分别于2009年12月25日、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本院经审理分别作出(2010)甬象民初字第58号、185号民事判决。判令朱某某、裘某某的经济损失分别由象山飞马绣花厂承担70%计22052.15元(即:朱某某5823.43、裘某某16228.72元),原告与象山飞马绣花厂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朱某某、裘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期间,因象山飞马绣花厂倒闭而无法执行,原告根据判决书履行了代付象山飞马绣花厂赔偿款22052.15元的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修理费损失经评估为26025元,被告未予赔偿。经核实,被告应支付象山飞马绣花厂或朱某某、裘某某车辆修理损失费18817.50元(其中交强险车损费2000元)、商业险赔偿费9962.80元(医疗费合计为39577.88元,扣除非医保用药15345.22元,扣除交强险已支付10000元,再按70%计算)。本院认为,朱某某、裘某某诉原、被告及象山飞马绣花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院已分别作出(2010)甬象民初字第58号、185号民事判决,象山飞马绣花厂承担该交通事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双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象山飞马绣花厂已倒闭,原告由于连带责任而承担了该厂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系象山飞马绣花厂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位,因象山飞马绣花厂倒闭而无法处理交强险的财赔及商业险的理赔事宜,受害人朱某某、裘某某由于已获得了原告的赔偿而不再向被告理赔,故原告直接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其车辆修理费及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有关“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精神,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有关债权人代位行使代位权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合理的车损费和赔偿金。故被告在庭审中以原告不是商业险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受害的第三人为由,除同意承担原告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外,要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车辆修理费18817.50元、商业险赔偿费9962.80元,合计28780.30元。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2元减半收取41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288元,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 鸣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惠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