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叶某某、叶某某为与被告嵊州市×××有限公司与嵊州市×××有限公司、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叶某某为与被告嵊州市×××有限公司,嵊州市×××有限公司,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2113号原告:叶某某。被告:嵊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村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嵊州市×××有限公司(除判决主文外,以下简称食×××公司)、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张某涉嫌合同诈骗被嵊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现张某涉嫌合同诈骗案经法院判决并已生效,本院遂于2010年11月12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本院已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黄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被告食×××公司于2006年11月19日、2007年10月7日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35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及其食×××公司立即归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或请求法院判令将食×××公司部分房产抵偿给原告所有及使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食×××公司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食×××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在诉称中陈述的内容属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食×××公司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食×××公司于2006年11月19日由丁某某、黄某某提供保证担保以1%月利率向原告借款30000元,定于2007年11月19日归还,后食×××公司又于2007年10月7日以同样条件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有关张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已生效的(2010)绍嵊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和(2010)浙绍刑终字第153号刑事裁定书各一份,原、被告对该二份裁判文某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系“借条”原件,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查本案的借款关系也未涉及张某涉嫌合同诈骗案,故对该“借条”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食×××公司于2006年11月19日由丁某某、黄某某提供保证担保以月利率1%向原告借款30000元,定于2007年11月19日归还,后食×××公司又于2007年10月7日以同样利率向原告借款5000元。上述借款被告食×××公司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食×××公司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食×××公司理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然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告现要求被告按照“借条”约定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嵊州市×××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000元借款自2006年11月19日起、5000元借款自2007年10月7日起均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款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嵊州市×××有限公司负担(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 超代理审判员 陈祖华人民陪审员 吴正荣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君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