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商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韩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29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韩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买卖布匹的业务往来。2008年11月8日,被告结欠原告人民币15,000元,承诺至2009年底归还,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催讨无着,致纠纷产生。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5,000元及其利息损失531元。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署名欠款人韩某某,落款于2008年11月8日的《欠条》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人民币15,000元,并约定到2009年底归还的事实。原告同时述称,该借条中的文字均由被告亲笔书写,被告逾期至今未支付欠款。利息损失自逾期日2010年1月至8月按年利率5.31%计算,计531元;2、由绍兴县公某某制发的韩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身份和户籍所在地的事实。被告韩某某无故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自愿放弃质证权。对于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系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由于被告放弃质证权,应认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系由公安机关制发的有关被告身份关系的证明文件,其证明效力亦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因纺织品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000元,由其出具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应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人民币15,000元,赔偿损失531元,合计15,53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王立森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