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横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民初字第488号原告:赵某。被告:陈某。原告赵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赵某、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开始自由恋爱,2××××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陈某养成赌博恶习,曾于2008年挪用公司货款,为此,双方多次争吵并导致夫妻关系失和。2009年,双方曾达成离婚协议,但经亲朋好友的规劝,最终未办理离婚手续。2007年,陈某经医院诊断患有少精、弱精症,而赵某考虑双方的夫妻感情,经过多次努力终于受孕成功,但陈某又于2010年9月挪用公司货款54万元用于赌博,造成赵某精神极度崩溃,受孕失败。至此,赵某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请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陈某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赵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曾于2009年3月7日签订过离婚协议的事实。3、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妇产科医院的24小时出入院记录、ivf/icsi出院录、人工辅助生殖审批表各1份,用以证明陈某患有重度少精、弱精症,双方曾于2010年6月向相关部门申请要求人工辅助生殖,并于9月实施人工受精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融洽,虽然之前有赌博恶习,但已经决定痛改前非,努力改善生活方式,全身心工作,来挽救婚姻和爱情。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赵某提供的结婚证、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妇产科医院的24小时出入院记录、ivf/icsi出院录、人工辅助生殖审批表各1份,陈某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对赵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陈某认为属实,但经亲戚朋友规劝,双方已和好。本院认为,因双方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系高中同学,1998年双方某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感情较好,于2××××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10月初,因陈某挪用公司货款的事情暴露,原、被告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和,赵某某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一致陈述无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陈述不一。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多年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偶有矛盾实属正常,只要双方各自改正不足,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赵某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双方存在较大的矛盾冲突,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案也不存在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陈某又有强烈的和好愿望。综上,赵某要求与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正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金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