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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陶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陶某,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9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陶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陶某、郭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陶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陶某先后分2次,携带铁锹、镰刀、铁镐等工具,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汤家社区11组河边田地内,采用挖掘方式盗窃该处的铁制水管。后于2010年8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陶某又伙同被告人郭某,携带铁锹、镰刀、铁镐等工具,到上述相同地点,采用挖掘方式盗窃该处的铁制水管。经查,被告人张某甲、陶某共参与窃得铁质水管51米,共计3386.4斤,赃物价值人民币3894.36元;被告人郭某参与窃得铁制水管32米,共计2124.8斤,赃物价值人民币2443.5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陶某、郭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陶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薛某、戴某、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及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陶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分有合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陶某、郭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陶某、郭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贤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