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方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方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890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方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借款人方晓英因开店之需于2009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张某、方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陈某某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方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利率按银行或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计付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张某答辩称:2009年11月17日,被告张某为借款人方晓英担保是事实,但在2010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取消被告张某担保资格,被告张某不再负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11月17日,借款人方晓英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定于2010年3月17日返还,由被告张某、方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至本息归还为止的事实。被告张某为主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申明书一份,证明2010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取消被告张某为借款人方晓英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0元的保证资格,被告张某不再负保证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经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质证,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张某出示的申明书未表示异议。被告张某对原告陈某某出示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2010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取消被告张某为借款人方晓英借款担保200000元的保证资格,被告张某不再负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借款人方晓英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由被告张某、方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本息归还为止,2010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放弃了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的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借款人方晓英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定于2010年3月17日归还,由被告张某、方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本息归还为止。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方晓英未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0元只支付利息至2009年12月17日止。另查,2010年3月27日,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方晓英、被告方某某与被告张某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张某不再承担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借款人方晓英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方晓英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方某某对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张某提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其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免除保证的理由,故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陈某某请求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某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伯全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 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