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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260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2600号原告:黄某甲。被告:陶某。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按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原告于2006年3月12日离家出走,在外分居已达4年半之多,除了原告独立承担儿子的学费和生活费等一切开支以外,与被告已无夫妻生活和任何关系。被告6年前与原告的父亲关系不和,影响夫妻感情,导致父亲早逝,使原告深感内疚与自责。原告10年前因工作长期在外,不定期回家,造成双方感情再度破裂。财产处理问题的意见:原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有:1、夫妻居住房1套88.82平方米,(枫泾镇枫阳新村217号402室);2、新购房1套88.12平方米(松江区文翔名苑89号301室);以上房产原告都放弃,分别给被告与儿子使用,原告在未丧失劳动力前提下愿主动承担新购房的还贷款40多万元,假如丧失劳动力贷款就有儿子与被告承担。现诉至贵院要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儿子已成人并有工作,无须抚养;3、放弃夫妻共同房产归儿子与被告使用;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或由原告承担)。被告陶某未提出答辩。原告黄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子的出生年月。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法定夫妻。被告陶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现已工作。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左右原告在外工作。原、被告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6年3月12日离家出走,之后,双方往来及联系较少。原告称曾与被告协商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在前几年虽然为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后,双方往来及联系又较少,但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互敬互爱,各自多作自我批评,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可能的。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黄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倪引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