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菏牡民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杨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菏牡民初字第1938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于统帅,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坤刚,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农民,现在菏泽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王建设,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彦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统帅、朱坤刚、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2001年自由恋爱并同居,2006年双方办理了结婚手续,同年被告因故意伤害被判入监服刑。我辛辛苦苦抚养孩子,却得不到被告的抚慰,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二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汪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生一男孩汪某甲,××××年××月生一女孩汪某乙。2006年被告因故意伤害被判刑入监服刑。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二个孩子,虽被告因犯罪而获刑,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顾及孩子利益,原告给予被告改过自新的机会,二人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彦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建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