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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甲与浙江××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甲,浙江××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922号原告:吕甲。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浙江××司,路××号。法定代表人:吕乙。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吕甲与被告浙江××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甲的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甲起诉称:2009年6月8日、10月21日、10月24日,被告浙江××司共向原告借款842000元,其中6月8日两笔通过银行汇款,有收据二份、汇款凭证二份为据。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有归还上述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4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浙江××司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吕甲提供证据如下:1、中国某业银行昆明环城中路支行汇款单、广某某展银行昆明分行电汇凭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昆明市康某某卫某某经营部和昆明某亚环卫某某有限公某向被告浙江××司汇出借款17万元、13万元到被告的户头。2、被告浙江××司出具原告的收款收据原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21万元,用于公某支付利息、电费等,2009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诉讼押金,二笔共计542000元。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了解到,原告吕甲系被告浙江××司法定代表人吕乙之兄,吕乙与丈夫朱乙感情不和,且已经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为防止虚假诉讼,本院特向朱乙、朱丁(公某股东之一、吕乙与朱乙女儿)调查,形成笔录二份。1、朱乙陈述:原告的债权是虚假的。对于二张某款凭证,吕甲在昆明市做生意,携带现金不便,有时汇款至浙江××司帐户,回永康使用;这二张收款收据虽是公某原会计王某开具的,但借款是虚假的。2、朱丁陈述:资金紧张时向亲朋借钱的情况是有的,本案的债务,收款收据是公某会计王某开具的,公某帐本也记载了向吕甲借款共842000元的事实,我是承认这笔债务真实性的。朱丁向本院提交被告公某帐册一本,里面记载有向原告借款842000元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收款收据记载了借款事实,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汇款单作为债权凭证虽存在瑕疵,但被告股东朱丁承认该债务,同时公某帐册也记载了本案债务;本院认为,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吕甲与被告浙江××司法定代表人吕乙系兄妹。2009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吕甲借款300000元,原告分别通过昆明市康某某卫某某经营部和昆明某亚环卫某某有限公某汇出借款;同年10月21日、24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224000元、30万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二份,载明借款事实及用途。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利率未作约定。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吕甲与被告浙江××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浙江××司向原告借款842000元,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在原告提出催讨后及时归还,拒不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吕甲要求被告浙江××司归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司归还原告吕甲借款84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10元,由被告浙江××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建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章飞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