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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450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吉利来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金国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吉利来新材料有限公司,金国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504号原告浙江吉利来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张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金玉。被告金国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屠鹏娟。原告浙江吉利来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与被告金国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材料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金玉,被告金国英委托代理人屠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材料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13日到原告处工作,同年4月28日在工作时不慎受伤至今未到原告处上班,也未向原告提供就业(失业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月工资为750元,其余为加班工资。后原、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经协商一致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工伤待遇7000元,被告不再向原告提出任何工伤待遇请求。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已经按照协议执行。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没有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责任在被告,原告已对被告工伤进行积极处理,被告申请仲裁与事实不服,也违反原、被告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绍市劳仲案字(2010)第302号仲裁裁决第一、二项;驳回被告的全部请求。被告金国英辩称:被告于2009年初进入原告处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左右。2009年4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经过两次住院手术治疗,被告被鉴定构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原、被告虽然曾经签订过一份协议,但该协议签订时,原告工伤待遇尚不明确,不可能作一次性了结,该协议应属无效,原告有权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综上,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1份,要求证明被告月工资为75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实际工资为每月2000元。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协议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支付被告7000元,该工伤待遇纠纷已经了结。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签订时被告治疗尚未终结,被告工伤待遇不明确,在签订该协议时不可能作出一次性了结,该协议应属无效。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工资结算清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资情况,每月工资包括岗位工资、加班工资及奖金。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签名。本院结合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剡溪路支行调取的活期存折明细账查询结果对被告发放原告2009年2月至4月工资数额予以确认。证据4、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证明1份,要求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5、工伤认定书1份、伤残鉴定结论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之伤认定为工伤,并构成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程度9级。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为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入院记录1份、住院资料1组,要求证明被告在2010年5月3日到医院进行拆除内固定手术,故在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治疗尚未终结。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工商银行交易记录1份,要求证明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告每月发放被告工资750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09年2月上旬到原告处工作,从事版车间操作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2月6日至2010年2月5日,被告岗位工资为750元。2009年4月28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绍兴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0日。2010年5月3日至5月13日,被告再次到绍兴市人民医院接受内固定拆除手术。两次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原告支付。2009年6月30日,被告受伤经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8月5日,被告受伤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玖级。2009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担被告所有医疗费并支付被告工伤待遇费7000元;被告不再向原告提出任何工伤待遇要求。原告于同日支付被告7000元,并按照每月750元向被告支付工资到2010年7月底。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约为1282元。后被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补缴2009年2月至2010年8月的社会保险;原告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2000元;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和就业补助金等合计54593元。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09年2月至2010年8月基本养老保险;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合计50551元,扣除已经发放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250元及已收款7000元,原告尚应支付被告32301元;驳回被告其他请求。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依法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被告于2009年2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应当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对被告要求原告补缴2009年2月至2010年8月基本养老保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认定为工伤,并鉴定构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玖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因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终止时间为2010年2月6日,该期间被告尚在休息,现被告要求终止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主张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主张已经按照协议支付被告7000元一次性工伤待遇费,本院认为,协议签订时,被告治疗尚未结束,也未就被告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程度作出鉴定,协议约定的7000元作为一切工伤待遇费,该费用显然不足以赔偿被告因工伤造成的损失,内容显失公平。被告要求按照工伤待遇赔偿,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吉利来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国英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到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被告金国英补缴2009年2月至2010年8月期间单位负担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负担部分由被告金国英负担(具体数额以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为准)。二、原告浙江吉利来新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金国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2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2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8418元,合计38930元,扣除已经发放的18250元,原告浙江吉利来新材料有限公司尚应支付给被告金国英人民币20680元。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浙江吉利来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