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336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兰溪××××有限公司与杭州××××自行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有限公司,杭州××××自行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363号原告兰溪××××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街道××号。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杭州××××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北××河北。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兰溪××××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自行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伟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杭州××××自行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溪××××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自行车链条供销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后,于2009年4月7日开具发票1份,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8462.4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462.4元,并按月利率1%承担所欠货款自起诉日起的利息。被告杭州××××自行车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过买卖关系。被告是与供应商沈某某发生买卖关系,货款已与沈某某现金结清,沈某某交付的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也明确注明货款是现金支付,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兰溪××××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62.4元的事实;2、诉前催款函及邮寄回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且被告已作抵扣认证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发票是沈某某从原告处开来交付被告的;对证据2被告已收到无异议,但认为其内容不真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否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证据2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被告杭州××××自行车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送货单3份。证明被告收到的货物是沈某某供应的;2、帐户明细查询单及沈某某的卡号各1份。证明被告已付清沈某某货款。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作为反驳证据,对被告主张的反驳事实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金额为8462.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被告已收到该发票并已认证抵扣。本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不是合同关系的凭证,其虽能证明交易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第017号),被告收到原告增值税发票并作认证抵扣的行为也不能完整的、排他的证明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在被告提出反驳证据并作出相对合理说明的情况下,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行为以及原告已交付被告货物的事实,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对此事实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该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兰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兰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潘伟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富建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