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瓯三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某与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三民初字第165号原告:程某。被告:张某。原告程某诉被告张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相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0年9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程某起诉称:2002年间,原、被告互相认识,2003年2月起,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程乙,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认为双方系同居关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起诉请求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现下落不明,双方生育的女儿现随原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瞿溪镇雄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及原告的陈某某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程某与被告张某生育的女儿程乙由某,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相隆人民陪审员 廖臻韬人民陪审员 金文扬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冕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第9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