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外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印刷厂、义乌市××印刷厂为与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与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印刷厂,义乌市××印刷厂为与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外初字第79号原告义乌市××印刷厂,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巩某某。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义乌市××印刷厂为与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印刷厂委托代理人巩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印刷厂诉称,被告多年来一直向原告定做包装盒及卡片等业务,2006年年底结算时共欠原告货款277434.73元。2007年、2008年被告继续从原告处拿货,到2008年8月底止累计货款达人民币1216676.54元(含2006年余款人民币277434.73元)。至今为止,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08055.11元,截止2010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8621.43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208621.43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由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盖公章的振亚付款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总计人民币1216676.54元,已付人民币10085055.11元,到2008年8月止仍余货款人民币208621.43元未付的事实。2.被告出具的由被告业务部朱红军签字并加盖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确认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能支付的事实。该证明中载明:“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2008年在义乌市××印刷厂定做包装盒及卡片等业务,货款总额为壹佰贰拾壹万陆仟陆佰柒拾陆元角肆分整(人民币1216676.51元),已付货款:壹佰万捌仟零伍拾伍元整(人民币1008055元)。余货款:贰拾万捌仟陆佰贰拾壹元肆角叁分整没付(人民币208621.43元),此款项振亚印刷厂多次催讨无效,直到至今此货款也没有支付,情况属实。”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义乌市××印刷厂与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之间素有印刷业务往来,至2008年8月底被告欠原告货款累计达人民币1216676.54元,截止2010年10月30日,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08055.11元,尚欠货款人民币208621.43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因此本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裁判。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8621.43元,有付款明细表及被告提交的证明为凭,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货物且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付清货款,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印刷厂货款人民币208621.4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9元,由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429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小坚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代理审判员 陈慧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