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民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1892号原告胡某。委���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许力先,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杨福英,1948年11月29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维元弄**幢**号***室。原告胡某为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新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力先、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短暂相识后于200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逐渐表现出喜好暴某的性格,在处理家庭事务中,被告动不动就实施家庭暴某。婚后被告开始在原告哥哥的公司工作,原本期望被告在找���工作后能担负起家庭责任,与原告一同努力工作,维系家庭,但被告不仅没有好转,反而喜好暴某的性格愈演愈烈,原告曾数次试图与被告恳谈某某暴某的事宜,却遭致更猛烈的报复。2009年9月30日被告曾某某告出具所谓的承诺书,保证对原告不再实施暴某,但被告只要情绪激动就仍然会肆意破坏家具等生活用品,甚至是对原告实施头撞、拳打、脚踢、扇巴掌等诸多殴打行为,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体伤害和精神损害。为躲避被告,原告无奈之下于2010年7月离开双方共同生活的出租房,并与被告商讨离婚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要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财产另案处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是事实。婚后双方感情稳定,原告所说的并不是事实。因受原告长期的精神折磨,被告已患有严重的抑郁症。自结婚以来,原告一直不断提出一些不切实际的要求:买钢琴、买二手房、买新家具,甚至在结婚前以不参加酒席威胁,因在被迫无奈下与她发生了推搡,原告就借题发挥说打她,而且当时婚宴都已确定,被告也就被迫写下承诺书。结婚后,被告一直在乐某某作,但原告三天两头让我奔回家,而且回家也不得安生,由于长期以来的精神高度紧张,被告抑郁症更加严重,后来不得不结束工作回家休息。被告认为双方有争吵是因为没有控制好情绪,被告能理解原告一直一个��待在杭州的心情,需要得到关怀,现在被告彻底回杭州来了,也真心想努力挽回原告,希望能给被告机会。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查档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为合法的夫妻关系。2、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曾实施家庭暴某。3、病历及就诊卡1份,拟证明2010年12月5日,被告采用头撞等手段实施家庭暴某,造成原告在眼皮下片状出血。4、录音2份,拟证明被告曾多次实施家庭暴某。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认为承诺书是被迫写的,因对方说不写下就不参加酒席;对证据3,被告认为本来就是做医药代表的,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被告认为当时刚吵完架,本身带有情绪,而且没想到会有录音。本院认为,证据2、3、4,原告主要为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某必须离婚的事实,但家庭暴某与夫妻间争吵是有区别的,认定家庭暴某需有多方证据形成琐链才可以,故对证据2、3、4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杨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3月30日在江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乐某某作,双方常为琐事争吵,被告有过动手处理纷争的行为。2010年7月,双方分居。2010年11月,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尚处结婚初期,还处在夫妻磨合阶段,因婚后双方分居两地,聚少离多,使得磨合期显得较为艰难,欠缺沟通是主要原因,夫妻间虽有争吵,甚至被告有动手行为,但尚未感情破裂。现被告已回杭州,被告要求给其一个和好的机会,理应得到允许,双方如能珍视婚姻,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以家庭为重,前期的阻碍还是能够克服的。退一步说,如果因为被告抑郁症引起的激动行为,因原告未能提供出被告久治不愈或婚前隐瞒精神疾病的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理应先尽妻子责任,协助医院为被告作康复治疗。综上,对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离婚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新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