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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平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宋某与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平民初字第492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祝某。原告宋某与被告祝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了由审判员黄关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鲁国强、代理审判员 王超组成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后即1994年12月份登记结婚,并于1995年生育一女,取名祝乙。因原告与被告认识后不久就生活在一起,彼此了解不够。婚后不久被告就长期出门在外,对家庭的生活及女儿的抚养一点不顾,并染上了赌博恶习。原告多次苦劝,均没有效果。反而变本加厉,于2009年2月离家后,一直未归,音迅全无。原告及家人多次打电话及查找都无法联系上。被告的行为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祝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3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2月2日登记结婚,1995年10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祝乙。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因被告外出工作时间较长,双方缺乏沟通和了解,致夫妻关系不睦。2009年8月6日原告曾某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感到夫妻和好无望,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本院(2009)绍民初字第3792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户口簿及当事人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因被告外出工作时间较长,双方缺乏沟通和了解,造成夫妻关系不和,原告虽曾于2009年8月6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祝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黄关水审判员鲁国强代理审判员王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邹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