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南民二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江章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车辆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章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南民二初字第165号原告江章宝,男,汉族,1972年6月16日出生,住所地南陵县。委托代理人陆会平,南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住所地南陵县。负责人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永胜,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章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车辆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宣明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章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29日原告为自己的皖BJY6**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附加发动机特别损失险。2010年7月5日因我县突降大雨,路面积水当晚10时许,原告驾驶车辆从县经济开发区路段行驶时因发动机底壳被杠坏渗水导致发动机损坏,原告及电话向被告报告并经被告同意后将投保车辆拖入宝马4S店进行维修并委托评估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了评定、评估损失为82635.50元,免赔率为20%,此后原告要求被告予以理赔,但被告迄今置之不理,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6108.4元及承担评估费用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一份。2、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系投保车辆的合法人员)各一份。3、保险单抄件(主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保险期限及发动机特别险原告认为已投该险,同时证明被告未向原告作投保险种过程中的任何说明)一份。4、事故报案电话记录(主要证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事实)一份。5、宝马4S店修理清单(主要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修复费用和客户车辆发动机底壳被杠后发动机油严重渗漏发生机噪音大出现异响)一份。6、华瑞保险公估公司的资质公估结论及附后照片(主要证明原告车辆损害事实及损失金额的公估)计13份。7、南陵县气象局复印件证明(主要证明2010年7月5日夜晚2时0分到18时30分南陵县出现了一次强降水天气过程)一份。8、安徽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发票(载明内容主要证明原告对受投保险车辆委托评估已发生的费用为5000元)一份。被告辩称,原告未购买发动机进水的特别附加险,原告庭审时更改原诉状陈述的发动机进水的理由认为是杠坏发动机底壳导致渗水而引发发动机损坏并无证据佐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主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各一份。2、照片一组14张(系被告接到原告2010年7月5日报案后对该保险车辆进行现场拍照情况)。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2090923)一份。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论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被告提供的证据1、2。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有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及理由:被告提供的证据3庭审中原告认为该保险条款被告在原告与其订阅保险合同时没有给原告,就发动机进水的负责条款原告认为已经购买发动机进水特别附加险,且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就责任免除内容未对原告进行明确的说明,经查原告就与被告签订的家庭自用车汽车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就责任免除第七条第十二项载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受损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3(在被告处抄件)已明确载明了原告已投保的险种证明原告并未向被告投保该发动机进水的特别附加险种,同时双方已作了特别约定和重要提示。庭审时原告提出被告在其投保时未作明确说明缺乏事实依据。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5、6、8,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所产生的费用应不属其保险责任范围,经查原告证据5、6、8所产生的费用虽具客观性,但原告不能证明,原告已与被告间有发动机进水特别附加险的保险合同关系,应属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义务,上述证据证明的损失应与本案的保险标的约定的权利义务并无关联性。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产生财产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约定原告将其皖BJY6**宝马BMWX635i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家庭自用车财产险,原告投保的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A)、第三者责任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盗抢险、不计免赔率(M)覆盖B/D1、玻璃单独破碎险(F)(进口玻璃)七个险种合计保险费人民32468.63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29日24时止。2010年7月5日10时许,原告驾车在本县经济开发区路段时值本地区有强降雨过程原告以因路面积水被吸入发动机至发动机损坏及时向被告报告,嗣后被告即派人现场拍照取证告知原告先行修理,原告即将该宝马车送至芜湖宝利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0年7月7日原告委托安徽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该公司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公估认定原告皖BJY6**辆损失合计82635.50元,2010年8月27日原告向该公估公司交纳公估费用人民币5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出险车辆系碰坏了底壳,渗水导致发动机损坏的事实并无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的车辆出险时虽在被告的财产保险期限内,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投保发动机进水这一特别附加险种,原告提出其投保时被告就该险种未向其作明确说明,但其已选择购买玻璃单独破碎和盗抢险险附加险种足已证明原告就免责条款中的附加险在已知的情况下没有单独投保发动机进水的附加特别险种,其提出被告在其投保时未作明确说明的理由不能成立,诉讼中原告提供的公估及维修证据均表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系发动机进水产生的损失,原告陈述发动机进水系底壳被杠,发动机油严重渗漏产生,但原告没有提供这一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上述理由不予采信和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章宝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66108.4元,承担公估费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9元(已减半)由原告江章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明高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