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淳威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甲与徐乙、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乙,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威商初字第94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徐乙。被告吴某某。原告徐甲与被告徐乙、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乙、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甲起诉称:被告徐乙于2010年1月9日向某告徐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经营,约定归还期限为2010年2月8日,并由被告吴某某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徐乙、吴某某偿付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违约金2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乙、吴某某承担。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徐甲变更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向某告支付逾期利息2268元(从2010年2月9日起至2010年9月26日止算作7个月,按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原告徐甲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为: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徐乙向某告借钱,被告吴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徐乙、吴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乙向某告徐甲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自愿为被告徐乙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徐甲变更违约金部分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告徐甲归还借款20000元。二、被告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告徐甲支付借款逾期利息2268元。(从2010年2月9日起至2010年9月26日止算作7个月,按年利率19.44%计算)三、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乙、吴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被告徐乙负担,被告吴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何国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张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