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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694号原告:马某甲。被告:谢某。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2010年8月23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2008年,被告将户口从老家贵州省织金县鸡场坡头上村迁至嘉善县。2009年春节,被告母亲来嘉善探亲,因琐事与我发生一点不愉快,后来她母女俩就一声不响走了,至今没有回家。期间,我通过亲戚与被告联系过一次,被告母亲说:“不回嘉善了”,并告知我以后不要再打电话了。之后,电话打不通,我也无法再与被告取得联系。故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庭审中出示原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法定夫妻。3、嘉善县姚庄镇横港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本院对其形式和内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自2001年12月起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8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现年5周岁。婚后至2008年期间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因脾气性格差异等原因时有争执。2009年春节,被告母亲来原告处探亲,几天后被告随其母亲回了老家,至今未归。庭审中,原告称:“自被告回老家后,她曾发给我一条短信,意思是想和我离婚。之后,我回短信给她,并告诉她,不管是否离婚,总要有个解决的办法。后来她又来短信说,反正我以后不会来嘉善了,你看着办好了”。现原告以与被告无夫妻感情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另查明:1、原告表示,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故未请求财产分割;2、对其婚生女儿的抚养费,经法庭释明,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原告对此承诺,该三项费用全部由自己负担。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近两年来被告离家出走,且至今未归,影响了家庭和睦,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以致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即“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但因被告未到庭而使本案无法调解,故应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且原告对女儿的抚养费表示由自己负担,本院予以照准。对原、被告婚后有无共同财产,因原告未作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二、婚生女马瑶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由原告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亮人民陪审员  方帧顺人民陪审员  苏红雷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兰 桂 关注公众号“”